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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24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243號

聲請人
劉永忠即清順餐館企業社
代理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9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9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 年5 月22日屆滿(登報日期為106 年1 月21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原為106 年5 月21日,適逢週日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節,有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9 號卷宗、106 年1 月21日之新聞報紙1 份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 106年度司催字第9號│├─┬─────────┬─────────┬───────────┬────────┬────────┬──┤│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號│ │ │ │ (新臺幣) │ │人 │├─┼─────────┼─────────┼───────────┼────────┼────────┼──┤│00│台月精工股份有限公│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105年12月31日 │53,880元 │ND0四一六六三│清順││1 │司小笠原則雄 │ │ │ │六 │餐館││ │ │ │ │ │ │企業││ │ │ │ │ │ │社 │├─┼─────────┼─────────┼───────────┼────────┼────────┼──┤│00│鴻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合作金庫楊梅分行 │105年12月31日 │72,930元 │HS0五七0五六│清順││2 │司賴素珍 │ │ │ │0 │餐館││ │ │ │ │ │ │企業││ │ │ │ │ │ │社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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