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243號聲 請 人 劉永忠即清順餐館企業社 代 理 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9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9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 年5 月22日屆滿(登報日期為106 年1 月21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原為106 年5 月21日,適逢週日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節,有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9 號卷宗、106 年1 月21日之新聞報紙1 份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玉芬 ┌──────────────────────────────────────────────────────┐ │支票附表: 106年度司催字第9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號│ │ │ │ (新臺幣) │ │人 │ ├─┼─────────┼─────────┼───────────┼────────┼────────┼──┤ │00│台月精工股份有限公│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105年12月31日 │53,880元 │ND0四一六六三│清順│ │1 │司小笠原則雄 │ │ │ │六 │餐館│ │ │ │ │ │ │ │企業│ │ │ │ │ │ │ │社 │ ├─┼─────────┼─────────┼───────────┼────────┼────────┼──┤ │00│鴻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合作金庫楊梅分行 │105年12月31日 │72,930元 │HS0五七0五六│清順│ │2 │司賴素珍 │ │ │ │0 │餐館│ │ │ │ │ │ │ │企業│ │ │ │ │ │ │ │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