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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6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羅詩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68號

聲請人
范聖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載之票據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一所載票據,前經聲
    請鈞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15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登載於新聞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
    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一所載之票據,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1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105 年10月21日登載於新聞
    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並有聲請
    人提出之該日新聞紙在卷可憑,足認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106 年2 月21日屆滿。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於上開申
    報權利期間內,雖有第三人厚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權利
    ,然細觀該公司所申報之權利內容,僅係對於發票人樂成人
    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另3 紙票據主張其為
    票據權利人,與附表一所載票據無涉,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暨所附民事申報權利狀影本在卷可參,並有該民事申
    報權利狀正本、申報權利之票據、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本院公
    示催告申報權利詢問筆錄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515 號
    公示催告卷宗可稽,堪信屬實。而依上開查詢結果,附表一
    所載票據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且為聲請人所陳明,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附表一所載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
│附表一:106 年度除字第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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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人│
│號│                  │                        │              │(新臺幣)  │                │      │
├─┼─────────┼────────────┼───────┼──────┼────────┼───┤
│1 │樂成人力資源顧問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105 年10月20日│3,000,000元 │AE三四七二0四五│范聖倡│
│  │限公司阮婕榛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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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106 年度除字第68號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人│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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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樂成人力資源顧問有│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105年9月4日   │1,000,000元 │UA四八九一三五四│      │
│  │限公司阮婕榛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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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樂成人力資源顧問有│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105年9月4日   │700,000元   │UA四八九一三五三│      │
│  │限公司阮婕榛      │                        │              │            │                │      │
├─┼─────────┼────────────┼───────┼──────┼────────┼───┤
│3 │樂成人力資源顧問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105年9月29日  │2,000,000元 │AE三四七二0三三│范聖倡│
│  │限公司阮婕榛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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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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