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68號
- 聲請人
- 范聖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載之票據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一所載票據,前經聲
請鈞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15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登載於新聞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
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一所載之票據,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1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105 年10月21日登載於新聞
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並有聲請
人提出之該日新聞紙在卷可憑,足認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106 年2 月21日屆滿。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於上開申
報權利期間內,雖有第三人厚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權利
,然細觀該公司所申報之權利內容,僅係對於發票人樂成人
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另3 紙票據主張其為
票據權利人,與附表一所載票據無涉,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暨所附民事申報權利狀影本在卷可參,並有該民事申
報權利狀正本、申報權利之票據、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本院公
示催告申報權利詢問筆錄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515 號
公示催告卷宗可稽,堪信屬實。而依上開查詢結果,附表一
所載票據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且為聲請人所陳明,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附表一所載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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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6 年度除字第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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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人│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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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樂成人力資源顧問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105 年10月20日│3,000,000元 │AE三四七二0四五│范聖倡│
│ │限公司阮婕榛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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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106 年度除字第68號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人│
│號│ │ │ │(新臺幣) │ │ │
├─┼─────────┼────────────┼───────┼──────┼────────┼───┤
│1 │樂成人力資源顧問有│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105年9月4日 │1,000,000元 │UA四八九一三五四│ │
│ │限公司阮婕榛 │ │ │ │ │ │
├─┼─────────┼────────────┼───────┼──────┼────────┼───┤
│2 │樂成人力資源顧問有│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105年9月4日 │700,000元 │UA四八九一三五三│ │
│ │限公司阮婕榛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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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樂成人力資源顧問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105年9月29日 │2,000,000元 │AE三四七二0三三│范聖倡│
│ │限公司阮婕榛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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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