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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7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曉芳郭俊德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71號

聲請人
曾韋諦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4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聲請人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未於法院所定日期或期間,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以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並已通知付款人止付為由聲請公示催告。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444 號公示催告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前開裁定業於105年8月16日送達聲請人,此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催字第444號卷核閱無誤。聲請人遲至105年9月6 日始將公示催告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已逾期限。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而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既已視為撤回,其除權判決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      │        │              │(新臺幣)│              │
├───┼────┼───────┼─────┼───────┤
│方怡力│永豐銀行│105 年7 月25日│  33,156元│0四0六八三九│
│      │林口分行│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7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除權判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