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71號
- 聲請人
- 曾韋諦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4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聲請人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未於法院所定日期或期間,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以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並已通知付款人止付為由聲請公示催告。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444 號公示催告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前開裁定業於105年8月16日送達聲請人,此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催字第444號卷核閱無誤。聲請人遲至105年9月6 日始將公示催告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已逾期限。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而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既已視為撤回,其除權判決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 │ │ │(新臺幣)│ │ ├───┼────┼───────┼─────┼───────┤ │方怡力│永豐銀行│105 年7 月25日│ 33,156元│0四0六八三九│ │ │林口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