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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3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賴鵬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議人
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大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曹莊淑卿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6 月22日所為107 年度司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6月22日所為107 年度司他字第40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終局處分,遵期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規定。而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 項、第84條第2 項分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11號及104 年度重訴字第58號受理,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異議人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大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大城公司) 就上開訴訟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2 億4,000 萬元不存在;㈡被告大城公司於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17443 號事件關於103 年12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應受分配款,合計2 億2,943 萬6,729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確認被告曹莊淑卿就上開訴訟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新臺幣1 億1,000 萬元不存在;㈣被告曹莊淑卿於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17443 號事件關於103年12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應受分配款,合計88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後經本院為原告一部勝訴判決,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主文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曹莊淑卿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 即異議人) 負擔」,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10 號受理,嗣因異議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判、民事撤回上訴聲明狀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稿) 在卷可稽。

㈡而異議人前開訴之聲明第1 、2 項及第3 、4 項相互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應各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為3 億5,000 萬元【計算式:2 億4,000 萬元( 第1 、2 項取高者) +1億1,000萬元( 第3 、4 項取高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 萬7,000 元,由曹莊淑卿負擔百分之26為73萬2,420 元,異議人負擔208 萬4,580 元。再異議人就第一審判決僅就對被告大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有前引撤回上訴狀及確定證明書( 稿) 可證,其上訴利益為2 億4,0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5 萬5,000 元,後異議人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故其實際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8萬5,000 元。準此,本件就異議人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6 萬9,580 元( 計算式:208 萬4,580 元+98 萬5,000 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上開各案卷後審核無誤,是原裁定依此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僅泛稱不服原裁定,理由容後補陳云云,然迄未補正具體理由,自無可採。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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