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 原告
- 謝宜真
- 原告
- 潘旻姈
- 原告
- 呂婉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一二三網通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宥馨
- 被告
- 呂晨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鍾儀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應給付原告謝宜真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宜真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應給付原告潘旻姈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旻姈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應給付原告呂婉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柒元至原告謝宜真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應提繳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柒元至原告潘旻姈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應提繳新臺幣貳萬零壹拾元至原告呂婉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潘旻姈、謝宜真、呂婉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宜真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於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宜真以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潘旻姈以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於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潘旻姈以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呂婉庭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玖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於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113 條及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一二三網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民國107 年1 月3 日府經登字第1079070342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且被告公司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而該公司唯一之董事兼股東為被告丁宥馨等情,有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丁宥馨即為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之清算人,是原告列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董事丁宥馨為代表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或被告丁宥馨或被告呂晨宏應分別給付原告謝宜真、原告潘旻姈、原告呂婉庭新臺幣(下同)15萬9,907 元、29萬9,165 元、20萬2,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或被告丁宥馨或被告呂晨宏應分別提繳1 萬941 元、2 萬1,325 元、2萬514 元至原告謝宜真、原告潘旻姈、原告呂婉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 頁至第6 頁);嗣於107 年8 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或被告丁宥馨或被告呂晨宏應分別給付原告謝宜真、原告潘旻姈、原告呂婉庭13萬9,581 元、28萬6,055 元、19萬3,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或被告丁宥馨或被告呂晨宏應分別提繳1 萬797 元、2 萬497 元、2 萬10元至原告謝宜真、原告潘旻姈、原告呂婉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第128 頁);再於107 年9 月11日當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或被告丁宥馨或被告呂晨宏應分別給付原告謝宜真、原告潘旻姈、原告呂婉庭各8 萬4,533 元、21萬487 元、19萬3,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被告丁宥馨、被告呂晨宏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宜真、原告潘旻姈各5 萬5,048 元、7 萬5,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被告丁宥馨、被告呂晨宏應連帶提繳1 萬797 元、2 萬497 元、2 萬10元分別至原告謝宜真、原告潘旻姈、原告呂婉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18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請求被告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法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渠等前均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詳如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任職期間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以實領工資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勞工保險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詎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突以通訊軟體LINE集體資遣原告,迄今未給付渠等各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嗣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之工資、勞工保險高薪低報之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賠償,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然雙方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16條第3 項、第38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公司法第154 條第2項、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21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或被告丁宥馨或被告呂晨宏應分別給付原告謝宜真、原告潘旻姈、原告呂婉庭各8萬4,533 元、21萬487 元、19萬3,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被告丁宥馨、被告呂晨宏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宜真、原告潘旻姈各5 萬5,048 元、7 萬5,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被告丁宥馨、被告呂晨宏應連帶提繳1 萬797 元、2 萬497 元、2 萬10元分別至原告謝宜真、原告潘旻姈、原告呂婉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向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所請求之部分,無意見,惟原告均係受僱於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與被告丁宥馨、被告呂晨宏間並未成立勞動契約,而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丁宥馨雖為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之代表人,然因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與被告丁宥馨個人分屬不同之獨立人格,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所應享有之權利及所應負擔之義務,非當然等同被告丁宥馨所應享有之權利及所應負擔之義務。再者,被告丁宥馨及被告呂晨宏縱因負有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之經營管理權責而有指揮原告工作,究其原因也是代表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所為之行為,被告丁宥馨及被告呂晨宏之地位係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之機關,為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維持其人格之條件,屬公司組織之一部,豈能將被告丁宥馨、被告呂晨宏上開以現實行為代表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所為之行為,視為該二人個人之法律行為。縱認被告丁宥馨、被告呂晨宏為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聘僱原告時,亦是基於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負責人之地位,代理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又即使原告同時受僱被告,但對於被告向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提供單一勞務後所應得之報酬,亦只能向受領勞務之人為請求,無從要求其他未受領原告勞務之人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潘旻姈、謝宜真、呂婉庭主張渠等分別自105 年5 月1日、同年11月25日、106 年3 月1 日起在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工作,原告謝宜真、潘旻姈於106 年7 月31日遭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資遣等節,業據原告主張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本件原告潘旻姈、謝宜真主張其等前均受僱於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然於106 年7 月31日均遭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資遣,而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未依法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應休未休工資,任職期間亦未按規定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班費,又因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投保就業保險時,違法將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原告謝宜真、潘旻姈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及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短少提繳其應負擔6 %之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排班表、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畫面、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薪資轉帳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50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257 頁至第264 頁、第266 頁至第267 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第1 項本文之規定,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呂婉庭主張被告呂晨宏以LINE通知其只要作到106 年7月31日一情,為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惟觀諸被告丁宥馨於同年7 月31日與原告呂婉庭之對話,原告呂婉庭表示「我還沒找到工作. . . 太突然了」、被告丁宥馨回應「我也不知道該說什麼才好」、「你如果想上班明天還是來吧」;同年8 月15日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與原告呂婉庭之對話,「123 網通-nova128櫃:. . .5原呂婉庭8/ 1本因要回來上班確因個人因素自願離職非本公司革職不能申請非自願離職申請。. . . 七七八八不要九擺渡女孩搖擺人生:直接一點我今天是否能拿到薪水,當初我有說遣散費不拿我沒關係我只要拿薪水」等語,有對話列印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卷二第17頁),足證被告呂晨宏於同年7 月31日向原告呂婉庭表達資遣之意思表示後,隔日原告呂婉庭至公司上班,被告等人均未拒絕受領原告呂婉庭之勞務給付,原告呂婉庭與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未因被告呂晨宏於106 年7 月31日表達資遣之意思表示而終止,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於同年8 月15日於LINE與原告呂婉庭對話時,有敘述原告呂婉庭於同年8 月1 日回來上班,後來自請離職等語,原告呂婉庭並無對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此敘述表達反對,顯示兩人於對話當下均認同自請離職之情形,故本件原告呂婉庭主張其係於同年7 月31日遭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資遣云云,應無理由。至原告呂婉庭另主張,就算其係自請離職,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有於106 年8 月30日以簡訊答應要給付資遣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觀諸簡訊文字「你們去勞工局那邊判定是需要支付資遣跟預告工資給你但你們要回來辦理離職手續填寫離職單及給資遣跟遣散費附予明細請這兩天回公司辦理」、「離職手續還是要辦完還是必須回來處理如不方便約外面也可以不然資遣預告部分費用需要書面確認收款金額部分免得後續有爭議一切照勞工規定方式麻煩配合」等語,有對話翻拍照片列印1 張在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上開被告所書寫之訊息文字係表示依法需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需原告呂婉庭協助始能領取,被告並無表達以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當作雙方合意之離職金,又本件原告呂婉庭既係自願離職,依勞基法之規定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自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原告呂婉庭主張其與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有約定云云,應屬無據。
⒊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①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②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③依第32條第4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營業時間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均需從營業時間開始工作至營業時間結束,中間無休息時間,且原告每日均需結算當日業績後,始得下班,國定假日若有排班亦需出勤等情,有排班表、照片拍攝時間及LINE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5頁、第276 頁至第39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均未依規定給付如附表一「加班費」欄所示之加班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給付如附表一「加班費」欄所示加班費,應屬有據。
⒋次按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未依法給付如附表一「休假日遇國定假日未補休工資」欄所示之原告任職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期間休假遇國定假日未補休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給付如附表一「休假日遇國定假日未補休工資」欄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5再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①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②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③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①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②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③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④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⑤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⑥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潘旻姈、謝宜真於106年7 月31日均遭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資遣,業已如前述,而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未依法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應休未休工資予原告一節,亦為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給付如附表一「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應休未休工資」欄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而原告呂婉庭因係自請離職,故無從請求如附表一「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應休未休工資」,原告呂婉庭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復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亦為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1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3 項、第40條所明定。是雇主未按勞工實際薪資投保就業保險,致勞工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謝宜真、潘旻姈於任職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期間,因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將渠等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渠等分別受有失業給付差額5 萬5,048 元、7 萬5,568 元之損害,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影本1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第15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謝宜真、潘旻姈請求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給付如附表一「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賠償」欄所示金額,應屬有據。
⒎末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潘旻姈、謝宜真任職於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期間,因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以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提繳薪資,致短少提繳其應負擔6%之退休金,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潘旻姈、謝宜真請求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應再提繳如附表一「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專戶」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應有理由。
⒏綜上所述,原告謝宜真得請求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給付加班費、休假日遇國定假日未補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應休為休工資總計為8 萬9,933 元(計算式:加班費7 萬5,643 元+休假日遇國定假日未補休工資2,500 元+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應休未休工資1 萬1,790 元),惟原告謝宜真僅請求其中8 萬4,533 元,自有理由;原告潘旻姈得請求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給付加班費、休假日遇國定假日未補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應休未休工資總計為21萬2,478 元(計算式:加班費18萬4,633 元+休假日遇國定假日未補休工資4,500 元+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應休未休工資2 萬3,345 元),而原告潘旻姈僅請求21萬487 元,應予准許。原告呂婉庭得請求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給付加班費、休假日遇國定假日未補休工資工資總計為17萬7,280 元(計算式:加班費15萬6,370 元+休假日遇國定假日未補休工資900 元)。另原告謝宜真、潘旻姈得各請求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給付如附表一「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賠償」欄所示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應分別提撥如附表一「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欄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原告請求被告丁宥馨、呂晨宏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按雇主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而言。究以何人為雇主,端憑由何人僱用勞工之事實為斷,非謂一勞工必有三雇主(74年10月14日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㈢第391 頁至第393頁參照)。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丁宥馨、呂晨宏間亦存在僱傭關係云云,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渠等與被告丁宥馨、呂晨宏間存有僱傭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呂婉庭雖與被告丁宥馨間有簽立106 年獎勵1 紙(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然公司專職人員於面試新進人員時代表公司與之約定薪資、獎金計算方式之情形,洵屬常見,是難僅憑文書上有被告丁宥馨之簽名,即遽認原告呂婉庭與被告丁宥馨間有成立勞動契約,而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就該勞動契約定約之對象,妥為解釋判斷。又查,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變更為被告丁宥馨,顯見其簽立該106 年獎勵時應為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員工或經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授權有與新進人員約定薪資、獎金計算之權限之人,其係代表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與原告呂婉庭簽定該106 年獎勵,而非以其本身名義與原告呂婉庭定立勞動契約,自難以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與被告丁宥馨間存有僱傭關係。至被告呂晨宏部分,原告並未就渠等與被告呂晨宏存有僱傭關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就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尚難採憑。
⒉次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始屬相當。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12月12日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對受僱人負給付資遣費、退休金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義務者為公司,公司未為給付,僅受僱人因此取得對公司有給付請求權,非謂公司負責人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受僱人之債權得否受償,繫乎公司之清償能力,公司之財產始為受僱人債權之總擔保,公司因財務困難而停工歇業,亦難認公司之負責人執行其負責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受僱人請領資遣費、退休金或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權利之行為。則受僱人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項目與金額予原告,原告與被告丁宥馨、呂晨宏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被告丁宥馨、呂晨宏均為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應給付原告潘旻姈、謝宜真如附表一加班費、休假日遇國定假日未補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應休未休工資、撥繳勞工退休金至專戶、原告呂婉庭如附表一加班費、休假日遇國定假日未補休工資、撥繳勞工退休金至專戶等,係基於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而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給付義務;縱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基法規定而為給付,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要件不符,無適用及類推適用之可能。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丁宥馨、呂晨宏亦須與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就附表一之所示加班費、休假日遇國定假日未補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應休未休工資、撥繳勞工退休金至專戶項目與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我國公司法雖於102 年1 月30日始增訂公司法第154條第2 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予明文化。惟學者早於
六、七O年代即將前開理論介紹引進,公司法在86年6 月26日增訂第6 章之1 關係企業乙章,已蘊含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關理論之思維,司法實務亦有多件判決循此思維,運用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為論據,用以保護公司債權人。是在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增訂前,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關理論已屬法理,依民法第1 條規定,自得適用之。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為有限公司,並無公司法第154 條之適用,合先敘明。復觀諸揭開公司面紗制度所探討之負責人主體均為「股東」,被告呂晨宏從未擔任過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之股東,自與該制度有異,因亦非相類似之情況,故無從類推適用。被告丁宥馨雖為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之股東,然原告主張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並無經營不善一情,並無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在原址成立公司性質相同之「手機網通」,且負責回覆手機網通Facebook帳號訊息之人亦為被告丁宥馨,顯示被告丁宥馨將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解散係為避免原告對渠等求償云云,然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之法定負責人、股東為被告丁宥馨,而「手機網通」此家公司並未設立登記,無從比對該公司係何人所出資成立,亦無其他資料足證被告丁宥馨、呂晨宏為其股東及負責人,無從認定二者其實為同一公司;況且,公司解散、歇業原址復經營同種類事業之情況或有牽涉附近經濟活動態樣、住民需求、房東偏好等原因不一而足,是以未能僅因在原址經營相同類型之事業即認定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結束營業係故意脫免責任。再者,縱使該「手機網通」Facebook帳號訊息之人亦為被告丁宥馨,然被告丁宥馨解散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後本需再度就業,是亦未能以此證明其係故意解散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而成立「手機網通」之事實。原告此主張,應屬無據。
⒋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公司為法人,法人為一組織體,此組織體係因有目的事業而存在,能擔當一定之社會作用,具有社會價值,法律乃賦予法人人格,使其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然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在其代表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是以,該機關(自然人)在其代表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準此,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法人有行為能力,並由其機關代表之,此觀18年民法第28條訂定之立法理由謂:「謹按法人之董事或職員,在執行職務之際,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究應由法人負賠償責任乎,抑應由行為人負賠償責任乎,各國於此問題,學說不一。本法認法人有權利能力,惟法人之目的,雖屬適法,而其達此目的之手段,難保無不法行為,故亦認法人有責任能力。然欲促行為人執行職務時之特別注意,俾免疏忽,則又不可不使之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也。」等語益明。故法人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法人對第三人所為之行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法人之侵權行為,應由法人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自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義務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93年度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第28條固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此規定係指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時,應由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言,倘法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非因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害於他人所致,則受害人尚不得依此規定請求該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與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8條所謂:「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指民法第188 條規定以外具有法人代表權之職員而言(71年民法第28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丁宥馨為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之法定負責人;而被告呂晨宏雖非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之法定負責人,然觀諸被告呂晨宏以LINE通知原告只要作到106 年7 月31日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整理如前;並參酌原告呂婉庭與被告丁宥馨如附表三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被告丁宥馨將被告呂晨宏稱為「老闆」;原告潘旻姈與被告呂晨宏之對話:「對了順便在這邊問你們好了,你們有要回來做嗎?畢竟從頭到尾都沒你們的事,如果沒有那我要開始徵人了,潘潘之前說要休息到15號也差不多了」,顯示被告呂晨宏在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對人事任免、調度擁有一定權限,自屬民法第28條所指「其他代表權限之人」,而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依法應對原告潘旻姈、謝宜真負如附表一所示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賠償,業經認定如前;準此,被告呂晨宏、丁宥馨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連帶負此部分之責任,原告潘旻姈、謝宜真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均主張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18日送達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0頁),是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應自107 年5 月19日起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給付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謝宜真請求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應給付14萬4,981 元(計算式:8 萬9,933 元+5 萬5,048 元=14萬4,981 元),及自107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潘旻姈請求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應給付28萬6,055 元(計算式:21萬487 元+7 萬5,568 元=28萬6,055 元),及自107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呂婉庭請求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應給付17萬7,280 元,及自107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16條第3 項、第38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新臺幣:元)
┌──┬───┬─────────┬──────┬────────┬─────────┬───────┬───────┐
│編號│姓名 │ 任職期間 │加班費 │休假日遇國定假日│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之│撥繳勞工退休金│
│ │ │ (民國) │ │未補休工資 │特休應休未休工資 │損害賠償 │至專戶 │
├──┼───┼─────────┼──────┼────────┼─────────┼───────┼───────┤
│ 1 │謝宜真│105年11月25日至 │7 萬5,643 元│2,500 │1萬1,790元 │5萬5,048元 │1萬797元 │
│ │ │106年7月31日 │ │ │ │ │ │
├──┼───┼─────────┼──────┼────────┼─────────┼───────┼───────┤
│ 2 │潘旻姈│105年5月1日至 │18萬4,633 元│4,500 │2萬3,345元 │7萬5,568元 │2萬497元 │
│ │ │106年7月31日 │ │ │ │ │ │
├──┼───┼─────────┼──────┼────────┼─────────┼───────┼───────┤
│ 3 │呂婉庭│104年10月26日至 │15萬6,370元 │900 │3萬6,618元 │無 │2萬10元 │
│ │ │105年3月15日、 │ │ │ │ │ │
│ │ │106年3月1日至 │ │ │ │ │ │
│ │ │106年7月31日 │ │ │ │ │ │
└──┴───┴─────────┴──────┴────────┴─────────┴───────┴───────┘
附表二:
┌────────┬───────────────────────┐
│日期(民國) │營業時間 │
├────────┼───────────────────────┤
│104 年10月26日至│週五、週六:10時50分至22時 │
│105 年3 月 │週一至周四、週日:10時50分至21時30分 │
├────────┼───────────────────────┤
│105 年5 月1日至 │週一至週日:11時至22時 │
│106 年2 月28日 │ │
├────────┼───────────────────────┤
│106 年3月1 日至 │週日至週四:11時至21時30分 │
│106 年6月30日 │週五、週六、國定假日前日:11時至22時 │
│ │【自106年3月6日起需10時55分開櫃,原告潘旻姈則 │
│ │ 被派至桃園櫃點,需於10時50分開櫃】 │
├────────┼───────────────────────┤
│106 年7月1 日至 │週一至週日:11時至21時30分 │
│106 年7月31日 │ │
└────────┴───────────────────────┘
附表三
原告呂婉庭:阿木早上要我把鑰匙給他
被告丁宥馨:如果你可以承受那就可以計畫
原告呂婉庭:他問我幹嘛來
被告丁宥馨:你沒跟他說吧
原告呂婉庭:我也不知道只是覺得還在氣
而且這是我第二次被開除哈哈
被告丁宥馨:昨天我最後傳line給你你應該看不到
從頭到尾都沒你的事
他是老闆話已經說了他不願低頭是一定的
但他其實心理不是這樣想
你就裝沒事他不會在意
他嘴是壞了點但他不會放在心上
原告呂婉庭:我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