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 原告
- 謝宜真
- 原告
- 潘旻姈
- 原告
- 呂婉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一二三網通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宥馨
- 被告
- 呂晨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鍾儀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應給付原告謝宜真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應給付原告謝宜真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宜真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柒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宜真新臺幣伍萬伍仟零肆拾捌元」。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三項關於「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應給付原告潘旻姈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應給付原告潘旻姈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捌拾柒元」。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四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旻姈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柒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旻姈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十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宜真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於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宜真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於以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十一項關於「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宜真以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宜真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零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十二項關於「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潘旻姈以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於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潘旻姈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陸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一二三網通公司於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十二項關於「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潘旻姈以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潘旻姈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以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中「五、」段第16行關於「8 萬9,933 元+5萬5,048 元=14萬4,981 元),及自107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8 萬4,533 元+5 萬5,048 元=13萬9,581 元),及自107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賠償5 萬5,048 元應由原告連帶,如主文第二項)。」。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中「五、」段第19行關於「及自107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及自107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賠償7 萬5,568 元應由原告連帶,如主文第四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