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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謝伊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原告
湯昆諭
原告
兼訴訟代理 周玉鈴
被告
方舟空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芬

      陳昱瑾

      何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一○七年度勞訴字第一二七號裁定關於周玉鈴承受訴訟之部分撤銷之。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亦有明定。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桃園市政府以107 年4 月1日以府經登字第10791267650 號函命令解散。又本院前查無被告之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故認應以被告解散前之股東即周玉鈴、周玉芬、陳昱瑾、何智雄為清算人,且因無人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前即依職權裁定命本件被告目前之股東即周玉鈴、周玉芬、陳昱瑾、何智雄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然查,本件係原告周玉鈴對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裁定使原告周玉鈴亦承受訴訟,二者角色內容顯相對立,恐有利害衝突之虞,原告周玉鈴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能否為公平之訴訟行為足堪疑慮,恐非妥適,是原裁定此部分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該裁定予以撤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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