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 原告
- 湯昆諭
- 兼訴訟代理人
- 周玉鈴
- 被告
- 方舟空間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玉芬
陳昱瑾
何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玉鈴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暨給付原告湯昆諭新臺幣拾壹萬陸仟陸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玉鈴、湯昆諭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貳拾玖元、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第2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07 年4 月10日府經登字第10791267650 號函命令解散,原登記之股東為周玉鈴、周玉芬、陳昱瑾、何智雄,且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107 年4 月10日府經登字第10791267650 號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故應由全體股東擔任法定代理人,茲因無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於107 年8 月17日裁定命被告目前之股東即周玉鈴、周玉芬、陳昱瑾、何智雄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然本件係原告周玉鈴對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倘由原告周玉鈴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恐非妥適,是本院已於107年12月27日撤銷該部分裁定,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玉鈴新臺幣(下同)50萬2,750 元,暨給付原告湯昆諭10萬4,58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107 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玉鈴85萬3,341 元,暨給付原告湯昆諭12萬5,63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8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原告2 人遭被告解僱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周玉鈴、湯昆諭前分別自104 年12月21日、103 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管理部主任、助理設計師等職,被告一般為次月支付上一個月之薪資,詎渠等自105 年2 月至106 年3 月之任職期間內,被告均未依法按月給付薪資,又無故於106 年3 月9 日將渠等退保勞工保險並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迄今尚未給付渠等各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欠工資暨特休未休之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嗣渠等於106 年9 月15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暨特休未休之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然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第38條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玉鈴85萬3,341 元,暨給付原告湯昆諭12萬5,63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伊從未接獲關於本件之任何調解通知,且自105 年2 月至同年4 月之期間,僅未按時以現金支付員工薪資,並無積欠工資之情事;又自105 年4 月中旬起,因開始進行位於楊梅區之旅館改建工程,原告均同意薪資以該工程之工程款支付,是伊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另伊未曾要求原告周玉鈴加班,其所指之加班乃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加班,伊無庸給付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周玉鈴、湯昆諭分別自104 年12月21日、103 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管理部主任、助理設計師等職,嗣於106 年3 月9 日遭被告退保勞工保險並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薪資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57至67頁、第115 至12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渠等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暨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欠工資及特休未休之工資?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預告工資?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欠工資及特休未休之工資?
⒈原告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本文、第2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僱傭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 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①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 以上。②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③依第32條第4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周玉鈴、湯昆諭主張渠等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分別如附表二、附表三「合計工資」欄所示等語,有105 年2 月至106 年3 月薪資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115 至124 頁)。其中,原告湯昆諭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105 年2 月至同年3 月之工資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轉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且被告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定,是原告湯昆諭依前開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積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2 萬7,083 元+2 萬7,500 元=5 萬4,583 元)。至原告周玉鈴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105 年2 月至106 年3 月之工資乙節,固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惟觀諸上開交易明細內容,有電腦資料記載「105 年4 月薪資」,並有原告周玉鈴之手寫字跡附註記載「105 年5 月薪資、105 年6 月薪資、105 年7 月薪資」,足證被告應無積欠原告周玉鈴105年4 月至同年7 月工資之情事。從而,原告周玉鈴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如附表二「積欠工資」欄所示(計算式:4 萬6,500 元+5 萬8,000 元+5 萬295 元+4 萬6,000 元+7 萬660 元+7 萬945 元+5 萬6,500 元+5 萬9,320 元+5 萬5,000 元+5 萬9,695 元=57萬2, 91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至被告雖抗辯自105 年2 月至同年4 月之期間,僅未按時以現金支付員工薪資,又自105 年4 月中旬起,原告均同意渠等之薪資以楊梅區旅館改建工程之工程款支付,是被告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另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加班,被告亦無庸給付加班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空言辯稱並無積欠原告2 人任何薪資及加班費,自無給付之義務云云,惟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所辯,尚無足採。
⒉原告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①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②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③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④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第1 款至第4 款、106年6 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特別休假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司法院83年6 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之研究意見參照〕。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就「終止契約」之原因是否係出於雇主或勞工一方之終止雖未規定,惟解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原告周玉鈴部分:查原告周玉鈴自104 年1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嗣經被告於106 年3 月9 日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其任職期間為1 年2 個月又18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周玉鈴106 年度之特別休假應有7 日。而觀諸被告於107 年11月2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載,「被告自105 年4 月中旬起至106 年3 月9 日止之期間,均無營業收入,無力支付營業費用遭桃園市政府命令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4 月10日府經登字第1079126765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告周玉鈴未能休畢106 年度特別休假之原因,係被告因業務因素終止勞動契約所致,核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周玉鈴特休未休之工資。又本院認應以原告周玉鈴任職滿1 年之該年度即105 年度底之薪資計算其每日工資,而其主張105 年度之薪資如附表二所示,並有薪資明細及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115 至121頁),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周玉鈴主張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1 萬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7 日×(4 萬5,000 元÷30日)=1 萬500 元】。
②原告湯昆諭部分:查原告湯昆諭自103 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嗣經被告於106 年3 月9 日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其任職期間為2 年5 個月又8 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湯昆諭104 、105 、106 年度之特別休假應各有1.75日(計算式:7 日×3/12月=1.75日)、7 日、7 日。其中,就104、105 年度部分,查原告湯昆諭於104 、105 年度終了前,未曾有提出特別休假後遭被告駁回或否准之紀錄,而衡諸常情,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實難直接遽認係屬可歸責雇主而未能休畢特別休假。而雇主可歸責之事由,屬於積極事實,通常勞工僅需提出其曾於勞動契約終止前,申請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之證據資料,即得輕易舉證,或使法院認定勞工係因雇主業務因素而無法休畢特休。又原告湯昆諭復未再舉證證明其於104 、105 年度終了前,有何因被告方面制度設計等客觀情事,形成其提出特別休假申請之障礙,自難認已盡對被告可歸責性之舉證責任,是其自無法請求被告給付104 、105 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而就106 年度部分,查原告湯昆諭未能休畢該年度特別休假之原因,係被告因業務因素終止勞動契約所致,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湯昆諭106 年度特休未休之工資,而其主張前一年度即105 年度底之薪資如附表三所示,並提出薪轉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72頁、第115 至121 頁),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湯昆諭主張被告應給付106 年度特休未休之工資6,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7 日×(2 萬7,000 元÷30日)=6,3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①歇業或轉讓時。②虧損或業務緊縮時。③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④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⑤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被告自行停業而於106 年3 月9 日終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核與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相符。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自無不合。
⒉次查,原告主張全勤獎金、津貼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觀諸105 年度1 月至同年5 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被告之員工若每月上班未請假,即發給全勤獎金1,000 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而全勤獎金係勞工每月全勤工作提供勞務,被告對該勞工所給與之對價,係依勞工之勤、惰而定,縱係獎勵性質,仍無礙其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列入工資。又原則上被告員工每月皆得領取固定金額之電話、交通津貼,業據原告陳稱在卷,並有上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佐,足見該津貼乃被告員工在一般情形下上班,皆可領取,且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並係員工勞務之對價給付,亦應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且被告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而觀諸原告提出之105 年10月至106 年3 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9 至124 頁),原告周玉鈴、湯昆諭每月薪資各如附表二、附表三之「合計工資」欄所示,而渠等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則各如附表二、附表三之「平均工資」欄所載。又原告周玉鈴、湯昆諭分別自104 年12 月21 日、103 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迄106 年3 月9 日終止契約止,工作年資分別為1 年2 個月又18日、2 年5 個月又8 日,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周玉鈴、湯昆諭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應分別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計算式:周玉鈴:6 萬2,020 元×{1+〈(2 +18/30 )÷12〉}×1/2 =3 萬7,726 元;湯昆諭:2 萬9,557 元×{2 +〈(5 +8/30)÷12〉}×1/2=3萬6,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預告工資?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①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②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③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被告自行停業而依勞基法第11條於106 年3 月9 日終止,業如前述,又原告周玉鈴、湯昆諭之工作年資分別為1 年2 個月又18日、2 年5 個月又8 日,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20日之預告期間內預告之,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先行預告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依法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依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各如附表一「預告工資」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周玉鈴:6 萬2,020 元×20/30 日=4 萬1,346 元;湯昆諭:2 萬9,557 元×20/30 日=1 萬9,704 元)。
㈢綜上,原告周玉鈴請求66萬2,487 元(計算式:57萬2,915元+1 萬500 元+3 萬7,726 元+4 萬1,346 元=66萬2,487 元)及原告湯昆諭請由11萬6,630元 (計算式:5 萬4,583 元+6,300 元+3 萬6,043 元+1 萬9,704 元=11萬6,630 元)有理由,逾此之範圍,應無所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前開勞基法、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均自107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2人主張之各項請求與金額(新臺幣:元)┌─┬───┬─────────────┬──────┬──────┐│編│ │ 積欠工資暨特休未休之工資 │ │ ││ │原 告├──────┬──────┤ 資遣費 │ 預告工資 ││號│ │積欠工資月份│特休未休日數│ │ │├─┼───┼──────┼──────┼──────┼──────┤│ │ │105 年2 月至│ 7日 │ │ ││1 │周玉鈴│106 年3 月 │ │ 3萬7,726元 │ 4萬1,346元 ││ │ ├──────┴──────┤ │ ││ │ │ 77萬4,269元 │ │ │├─┼───┼──────┬──────┼──────┼──────┤│ │ │105 年2 月至│ 17日 │ │ ││2 │湯昆諭│105 年3 月 │ │ 3萬6,043元 │ 1萬9,704元 ││ │ ├──────┴──────┤ │ ││ │ │ 6萬9,883元 │ │ │└─┴───┴─────────────┴──────┴──────┘附表二:原告周玉鈴之薪資明細(新臺幣:元)┌─────┬───┬───┬────┬────┬────┬────┐│ 年月份 │ 本薪 │ 津貼 │全勤獎金│加班日數│ 加班費 │合計工資│├─────┼───┼───┼────┼────┼────┼────┤│ 105年2月 │43,500│ 3,000│ 0 │ 0日 │ 0 │ 46,500 │├─────┼───┼───┼────┼────┼────┼────┤│ 105年3月 │45,000│ 3,000│ 1,000 │ 6日 │ 9,000 │ 58,000 │├─────┼───┼───┼────┼────┼────┼────┤│ 105年4月 │43,500│ 3,000│ 0 │ 2.13日 │ 3,195 │ 49,695 │├─────┼───┼───┼────┼────┼────┼────┤│ 105年5月 │45,000│ 3,000│ 1,000 │ 5.75日 │ 8,625 │ 57,625 │├─────┼───┼───┼────┼────┼────┼────┤│ 105年6月 │44,430│ 3,000│ 0 │ 9.38日 │ 14,070 │ 61,500 │├─────┼───┼───┼────┼────┼────┼────┤│ 105年7月 │45,000│ 3,000│ 1,000 │ 9.88日 │ 14,820 │ 63,820 │├─────┼───┼───┼────┼────┼────┼────┤│ 105年8月 │44,955│ 0 │ 0 │ 3.56日 │ 5,340 │ 50,295 │├─────┼───┼───┼────┼────┼────┼────┤│ 105年9月 │45,000│ 0 │ 1,000 │ 0日 │ 0 │ 46,000 │├─────┼───┼───┼────┼────┼────┼────┤│ 105年10月│45,000│ 3,000│ 1,000 │14.44日 │ 21,660 │ 70,660 │├─────┼───┼───┼────┼────┼────┼────┤│ 105年11月│45,000│ 3,000│ 1,000 │14.63日 │ 21,945 │ 70,945 │├─────┼───┼───┼────┼────┼────┼────┤│ 105年12月│45,000│ 3,000│ 1,000 │ 5日 │ 7,500 │ 56,500 │├─────┼───┼───┼────┼────┼────┼────┤│ 106年1月 │45,000│ 3,000│ 1,000 │ 6.88日 │ 10,320 │ 59,320 │├─────┼───┼───┼────┼────┼────┼────┤│ 106年2月 │45,000│ 3,000│ 1,000 │ 4日 │ 6,000 │ 55,000 │├─────┼───┼───┼────┼────┼────┼────┤│ 106年3月 │13,500│ 900│ 300 │ 7.13日 │ 3,208 │ 17,908 │├─────┼───┴───┴────┴────┴────┴────┤│ 積欠工資 │57萬2,915元(105年2月至105年3月、105年8月至106年3月) │├─────┼───────────────────────────┤│ 平均工資 │ 6萬2,020元【計算式:(70,660+70,945+56,500+59,320 ││ │ +55,000+59,695)÷6 =62,020】 │└─────┴───────────────────────────┘附表三:原告湯昆諭之薪資明細(新臺幣:元)┌─────┬───┬───┬────┬────┬────┬────┐│ 年月份 │ 本薪 │ 津貼 │全勤獎金│加班日數│ 加班費 │合計工資│├─────┼───┼───┼────┼────┼────┼────┤│ 105年2月 │24,583│ 1,500│ 1,000 │ 0日 │ 0 │ 27,083 │├─────┼───┼───┼────┼────┼────┼────┤│ 105年3月 │25,000│ 1,500│ 1,000 │ 0日 │ 0 │ 27,500 │├─────┼───┼───┼────┼────┼────┼────┤│ 105年10月│27,000│ 1,500│ 1,000 │ 0日 │ 0 │ 29,500 │├─────┼───┼───┼────┼────┼────┼────┤│ 105年11月│27,000│ 1,500│ 1,000 │ 0日 │ 0 │ 29,500 │├─────┼───┼───┼────┼────┼────┼────┤│ 105年12月│27,000│ 1,500│ 1,000 │ 0日 │ 0 │ 29,500 │├─────┼───┼───┼────┼────┼────┼────┤│ 106年1月 │27,000│ 1,500│ 1,000 │ 0日 │ 0 │ 29,500 │├─────┼───┼───┼────┼────┼────┼────┤│ 106年2月 │27,000│ 1,500│ 1,000 │ 0日 │ 0 │ 29,500 │├─────┼───┼───┼────┼────┼────┼────┤│ 106年3月 │27,000│ 1,500│ 1,000 │ 0.38日 │ 342 │ 29,842 │├─────┼───┴───┴────┴────┴────┴────┤│ 積欠工資 │ 5萬4,583元(105年2月至105年3月) │├─────┼───────────────────────────┤│ 平均工資 │ 2萬9,557元【計算式:(29,500+29,500+29,500+29,500 ││ │ +29,500+29,842)÷6 =29,55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