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 原告
- 呂勻菲
- 訴訟代理人
- 葉力豪律師
- 被告
- 百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文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加工鑽孔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9,500元。被告於107年3月19日突然要求原告到其他家公司上班,因原告不諳法律而於107年3月20日前往勞工局諮詢,始知被告長期將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高薪低報及有短繳勞工退休金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情。
㈡原告於因上開情事與被告調解未果,遂於107 年4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逾30日之期間,是原告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法有效。原告係103 年10月23日到職,嗣於107 年4 月12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每月薪資為2 萬9,500 元。按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1項第6 款、第4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得知,原告之資遣年資為3 年5 月又20天,資遣基數為1 又530 /720,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5 萬1,215 元。
㈢原告之每月薪資是2萬9,500元,故被告應以30,3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25級規定之投保薪資等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本得領取平均月投保薪資3萬300元之60%計算之失業給付即1萬8,180元,惟因被告未幫原告足額投保,原告實際僅能領取依每月2萬2,000元之60%計算之失業給付即13,200元,故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失業給付差額2萬9,880元。
㈣被告自原告任職時起,即從未依法按月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專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計算被告漏未提,撥所生損害之金額為4萬1,124元,故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應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提撥至其退休金準備專戶內。
㈤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上述,核屬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準此,應認原告已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而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1,095 元,暨其中新臺幣5 萬1,215 元部分,自107 年5 月18日起;其中2 萬9,88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撥4萬1,1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被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⒋願就第一、二項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雖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高薪低報及未依法按月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然事後已補繳,希望原告回來上班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頁):
㈠原告於103 年10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加工鑽孔人員,月薪2 萬9,500 元。因原告於107 年3 月20日前往勞工局諮詢,始知被告長期將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高薪低報及有短繳勞工退休金。
㈡原告於107 年4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㈢原告之每月薪資是2 萬9,500 元,故被告應以30,3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25級規定之投保薪資等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本得領取平均月投保薪資3 萬300 元之60% 計算之失業給付即1 萬8,180 元,惟因被告未幫原告足額投保,原告實際僅能領取依每月2 萬2,000 元之60% 計算之失業給付即13,200元,故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6 個月失業給付差額2 萬9,880 元。
㈣被告自原告任職時起,即從未依法按月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專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計算被告漏未提撥所生損害之金額為4 萬1,124 元,故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應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提撥至其退休金準備專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等文件為證( 見本院107 年度壢勞簡字第23號卷第11-25 頁) ,而被告並未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有違反勞工法令因而致生損害原告權益之結果,而由原告依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關係之事實,即無違誤,應堪確定。故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原告主張於107 年4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事,有卷附存證信函影本1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21-23 頁) ,該信函於107 年4 月18日經被告收受,故雙方於107 年4 月18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因原告於103 年10月23日到職,於107 年4 月18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每月薪資為2 萬9,500 元。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得知,原告之資遣年資為3 年5 月又20天,資遣基數為1 又530/720,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5 萬1,215 元。
㈢賠償失業給付差額部分:原告之每月薪資是2 萬9,500 元,故被告應以30,3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25級規定之投保薪資等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本得領取平均月投保薪資3 萬300 元之60% 計算之失業給付即1 萬8,180 元,惟因被告未幫原告足額投保,原告實際僅能領取依每月2 萬2,000元之60% 計算之失業給付即1萬3,200元,故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6 個月失業給付差額2 萬9,880 元。
㈣勞工退休金:被告自原告任職時起,即從未依法按月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專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計算被告漏未提,撥所生損害之金額為4 萬1,124 元( 見本院107 年度壢勞簡字第23號卷第26頁) ,故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應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提撥至其退休金準備專戶內。
㈤末按「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亦有明文,而本件係因被告違反勞動法令致生損害原告權益,經原告於107 年4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07 年4 月18日收受,已如前述,自屬前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被告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即屬無據,原告據前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17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就2 萬9,880 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 萬1,215 元、賠償失業給付差額2 萬9,880 元、提撥勞工退休金4 萬1,124 元至其退休金專戶,及其中5 萬1,215 元部分,自107 年5 月18日起;其中2 萬9,88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1 至2 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命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