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93號
- 原告
- 郜一匡
- 原告
- 張俊謙
- 原告
- 黃國清
- 被告
- 恩控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耀文
秘蓮茹
秘琮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07 年4 月1 日府經登字第1079080651號函解散(見個資卷第2 頁),依上開說明,即應進行清算。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諸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至明。本件被告章程未另有規定(見個資卷第12頁至第18頁),而被告登記營業所所屬法院即本院亦未曾受理有關被告清算人呈報就任聲請備查或選任、選派清算人之事件,有案件繫屬查詢列印在卷可參(見個資卷第4 頁),復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依前揭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故本件應以秘琮翔、陳耀文、秘蓮茹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郜一匡、張俊謙、黃國清(下合原告,若單指其則逕稱其姓名)分別自106 年2 月6 日、104 年8 月10日、105 年1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如附表「約定工資」欄所示,詎被告於107 年3 月31日歇業,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然被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積欠工資」欄及「原告請求之資遣費」欄所示之工資及資遣費未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郜一匡新臺幣(下同) 13萬9,425 元、張俊謙30萬3,750 元、黃國清29萬6,87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等分別自106 年2 月6 日、104 年8 月10日、105 年1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如附表「約定工資」欄所示,嗣被告於107 年3 月31日歇業,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薪資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薪轉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頁、第30頁至第42頁),復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個資卷第2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 項前段及民法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原告之每月工資如附表「約定工資」欄所示,則被告自有依約全額給付之義務,惟被告未依約給付107 年2 月1 日至107 年3 月31日止之約定工資,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於法應屬有據。再者,又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依法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是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資遣費」【新制資遣費計算公式:月薪×資遣費基數。新制資遣費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2 。】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至張俊謙、黃國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郜一匡得請求資遣費為3 萬1,640 元,然其僅請求2 萬9,425 元,亦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總金額」欄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7 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原告請求之敗訴部分金額甚微,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姓名 │約定工資 │積欠工資│原告請求之資遣費│本院判準之資│ 總金額 ││ │ │ │ │ │遣費 │(積欠工資+資遣費)│├──┼────┼──────┼────┼────────┼──────┼──────────┤│ 1 │郜一匡 │5 萬5,000元 │11萬元 │2萬9,425 元 │2 萬9,425 元│13萬9,425元 ││ │ │ │ │ │(經計算為3 │ ││ │ │ │ │ │萬1,640 元,│ ││ │ │ │ │ │惟原告僅請求│ ││ │ │ │ │ │2 萬9,425 元│ ││ │ │ │ │ │) │ │├──┼────┼──────┼────┼────────┼──────┼──────────┤│ 2 │張俊謙 │9萬元 │18萬元 │12萬3,750元 │11萬8,790元 │29萬8,790元 │├──┼────┼──────┼────┼────────┼──────┼──────────┤│ 3 │黃國清 │9萬5,000元 │19萬元 │10萬6,875元 │10萬6,364元 │29萬6,36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