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張永輝
- 當事人黃志成、裕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黃志成 訴訟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邱天一律師 邱天俊 被 告 裕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炎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 萬5,5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9 萬70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述(見本院卷第134 頁),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54 頁),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及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0 年2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車司機,原約定每月薪資5 萬5,000 元,嗣伊取得堆高機證照後,即自101 年3 月起調薪為5 萬6,000 元,而伊自101 年7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累計平日延長工時2,465.5 小時、例假日延長工時240.5 小時、休息日延長工時44小時,並有特別休假59.5日未休,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若有區分修法前、修法後者,則另行註記)第24條規定,按每小時工資233 元(即5 萬6,000 元÷240 小時)加給平日延 長工時工資77萬5,289 元,並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按每日工資加倍發給例、休日延長工時工資7 萬7,442 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1 萬87元,惟被告均未發給上開延長工時工資,且僅給付部分特別休假工資6 萬4,000 元,嗣因被告於106 年5 月間片面調動伊職務,伊遂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調解爭議,兩造雖於106 年6 月13日成立調解同意恢復僱傭關係,然被告遲未讓伊復職,伊遂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投資料後,始知被告竟未依伊實領工資投保勞健保(即高薪低報)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顯已損害伊之權益甚明,故於106 年6 月19日寄發八德大湳郵局第302 號存證信函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被告則於106 年6 月20日收受,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及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延長工時工資共計85萬2,731 元(含平日及例、假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 萬7,087 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5 萬1,611 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給付資遣費17萬9,276 元、失業給付差額3 萬6,480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萬5,5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5 萬1,611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約定日薪1,600 元,並以發給津貼作為延長工時工資,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再者,伊並無限制原告不得請特別休假,原告自行決定未申請特別休假,並非可歸責於伊。又原告前自106 年5 月23日起即因無正當理由曠工,致伊不得不另聘其他貨運公司協助運送貨物,並於106 年5 月2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6 年6 月13日成立調解同意恢復僱傭關係,然原告於調解成立後並未辦理報到或復職,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未實質恢復,自無從由原告終止之理。況原告歷年均有收受薪資單,對於收入多寡知悉甚詳,是原告主張係調解後向勞保局申請自身之勞工保險投資料始發現伊短報薪資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是原告於106 年6 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之除斥期間,其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合法,從而,原告據此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暨失業給付差額等,均無理由。此外,伊業經勞保局通知補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亦無短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2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車司機,嗣於106 年6 月1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並於106 年6 月20日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薪資明細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及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實領工資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暨失業給付差額,又被告於其任職期間並未給付足額延長工時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亦應依法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有超時工作之情形,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85萬2,731 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萬9,276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假未休工資4 萬7,087 元,有無理由?(五)原告請求被告補繳勞工退休金5 萬1,611 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3 萬6,48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有為其員工依當月月薪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即勞保局申報投保薪資,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觀諸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13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即明。再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4 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5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2、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薪資單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於原告任職期間,除100 年2 月及106 年6 月之薪資低於5 萬元外,其餘薪資均至少有5 萬元以上,則對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應為原告投保最高級之勞保投保級距即月投保薪資為4 萬5,800 元,然被告卻短報原告之投保薪資,僅為原告投保之月投保薪資為3 萬1,800 元,且於103 年6 月改為3 萬8,200 元,並以該金額提繳6%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60頁至第6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未據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行為,而違反上開勞保條例之規定,並影響原告就勞工傷病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失業給付及勞工退休給付等權益,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應堪認定。而原告於106 年6 月1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被告並於106 年6 月20日收受,有系爭存證信函投遞查詢紀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自屬合法有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每月均有領取薪資單,就短報投保薪資一事早已知情,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云云,然原告投保薪資級距及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並不會顯示在原告之薪資單或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僅會顯示在前開勞保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中,況被告低報投保薪資之情形迄至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尚在持續中,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06 年6 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通止勞動契約已逾除斥期間云云,尚屬無據,而無足採。 4、至被告辯稱兩造於106 年6 月13日成立調解同意恢復僱傭關係,然原告遲未辦理報到或復職,原告自無從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觀諸前揭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三、調解方案(一)經調解,資方同意恢復系爭僱傭關係,勞動條件不變,且勞資雙方於本件爭議期間所為主張及處分,均同意撤銷之,本件調解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已載明兩造間僱傭關係於調解成立時即已回復,並未註明以實際復職或辦理報到程序等條件,參以證人即前揭勞資爭議調解調解委員丙○○到庭證稱:依調解紀錄兩造恢復僱傭關係,伊有向兩造說明原告從隔日開始要回被告公司工作,嗣原告隔天找伊一同前往被告公司,有談及原告復職及被告公司狀況,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有表示因原告離職期間已跟貨運公司簽約,期間至6 月底,故希望原告7 月初再來上班,但原告並不同意,而伊認為應以調解紀錄為主,至於後續兩造談論內容伊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 128 頁),可見原告於前揭調解成立後翌日已前往被告公司,並要求提供勞務,僅因被告公司自身因素而未能即刻安排原有工作予原告等情,自不能將被告因固未能受領勞務之不利益轉嫁予原告承擔,否將使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存續繫於被告同意原告實際提供勞務與否之不確定情況,而使兩造勞動契約之履行處於懸而未決之停滯狀態,嚴重影響原告之勞動權益,更與前揭調解成立內容有悖,要非可取。至證人即出席前揭調解之被告公司代理人溫秉謙雖證稱:調解成立後,原告有偕同丙○○到被告公司,當時甲○○找伊一同與原告相談,會中有告知要與貨運公司結清,故與原告約定6 月20日回來工作,伊還有在19日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說不回來上班了等語(見本院卷130 頁至第131 頁),然為原告及證人丙○○所否認有約定復職期間(見本院卷第132 頁),且證人溫秉謙亦自承其係承接被告公司外勞業務(見本院卷第130 頁),足見渠等利害關係密切,其證言非無偏頗之虞,尚不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從而,兩造間勞動關係既於調解成立時恢復,自不因原告有無實際提供勞務或辦理復職、報到程序有別,蓋此至多涉及原告有無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事由而得由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一事,則被告執此辯稱原告於未復職前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云云,亦非可取。 (二)原告主張有超時工作之情形,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85萬2,731 元,有無理由? 1、按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又105 年12月21日修正後勞基法第24條增列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1 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2 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 小時以內者,以4 小時計;逾4 小時至8 小時以內者,以8 小時計;逾8 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第36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準此,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延長工時,2 小時內,加計3 分之1 計算,2 小時以上則加計3 分之2 計算,105 年12月24日勞基法修正後之延長工時,每7 日應有1 日休息日,如在休息日工作,4 小時內,以4 小時計算,8 小時以內者,以8 小時計算,逾8 小時以12小時計算。至勞工於國定假日工作,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 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所示,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八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勞基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8 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8 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1 年1 月至106 年5 月之延長工時工資,為被告所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依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是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另一方面,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意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必須是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勞工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如非雇主主動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而係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則勞工必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否則勞工非因工作上之需要而自行延後下班時間,即命雇主給付加班費,對雇主有失公平。因此,勞工主張有加班之事實者,自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務等節,盡舉證之責任。 3、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提出相關出勤紀錄,否應由被告承擔不利後果云云,惟按104 年6 月3 日修正後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雖規定:「出勤記錄保存為5 年」,但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而依104 年6 月3 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是被告就104 年12月31日前出勤紀錄確實僅負有保存1 年之義務,而原告係自100 年2 月23日受僱於被告,並於106 年6 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係於106 年10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 頁),並於訴訟繫屬中即107 年5 月22日始請求命被告提出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則就原告104 年12月31日前之出勤紀錄顯已逾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所規定之1 年保存期限,是被告辯稱因此部分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出等語,堪可採信,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尚屬有間。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現仍保有原告之簽到簿或出勤卡而故意不提出,是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不提出原告出勤紀錄供本院審酌,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於101 年1 月至104 年12月31日任職期間,究有無加班之事實?詳細之加班時數如何?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短少延長工時工資云云,於法即屬無據。至被告雖提出被證3 以作為原告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5 月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然該私文書為被告所自行製作及統計,尚與勞基法第30條所定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有別,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已提出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5 月間原告之出勤紀錄,是被告既未盡其保存義務,所生之不利益,應自負其責,是以,此段期間原告之平日及休息日暨例、假日延長工時時數即應以原告主張為認定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4、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工時工資所定之最低標準,均係依所約定之平日工資為計算之基礎,而平日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不論為任何名義,因工作而經常性給與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參照)。依原告提出之105 年1 月至106 年4 月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4頁),原告每月均固定領取「日薪、專業加給、工作競賽獎金、按月發放之獎金、全勤獎金」,均應認係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具有勞務之對價性,而屬勞基法規定之平日工資,而應計入作為加班費即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標準。至薪資單另載「工作津貼」、「公休津貼」部分,依證人即被告會計乙○○到庭證稱:工作津貼係作為原告星期六、日或國定假日上班之薪資,例如卷第40頁所載工作津貼8 ,即指原告有工作8 小時,依原告日薪1,600 元核算後為2,133 元,至公休津貼則係作為原告平日加班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是此項目應屬加班費之替代給付,自不得計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從而,原告105 年之平日工資(計算式詳如附表四):1 月份4 萬2,250 元、2 月份4 萬325 元、3 月份3 萬3,800 元、4 月份4 萬3,515 元、5 月份3 萬8,708 元、6 月份4 萬2,320 元、7 月份3 萬8,600 元、8 月份4 萬3,630 元、9 月份3 萬8,480 元、10月份3 萬7,659 元、11月份4 萬4,024 元、12月份4 萬315 元,依此計算原告105 年之平均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68 元【(4 萬2,250 元+4 萬325 元+3 萬3,800 元+4 萬3,515 元+3 萬8,708 元+4 萬2,320 元+3 萬8,600 元+4 萬3,630 元+3 萬8,480 元+3 萬7,659 元+4 萬4,024 元+4 萬315 元)÷12÷30÷8 =1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原告106 年之平日工資(計算式詳如附表四):1 月份3 萬4,400 元、2 月份3 萬7,200 元、3 月份4 萬3,630 元、4 月份3 萬5,835 元、106 年5 月依比例計算至5 月22日之薪資為5 萬4,488 元{計算式:【3 萬9,004 元(本院按此為被告於106 年6 月13日調解後發放之106 年5 月1 日至5 月22日薪資,見本院卷第25頁、第81頁)÷22× 30】+1,301 元=5 萬4,4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106 年之平均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71 元【(3 萬4,400 元+3 萬7,200 元+4 萬3,630 元+3 萬5,835 元+5 萬4,488 元)÷5 ÷30÷8 =1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據以核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計算式分別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105 年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3萬4,400 元、105 年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工資1,344 元、106 年平日延長工時工資4 萬2,294 元、106 年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工資2,736 元、106 年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1 萬1,856 元,共計19萬2,630 元(計算式:13萬4,400 元+1,344 元+4 萬2,294 元+2,736 元+1 萬1,856 元=19萬2,630 元),然被告已發給之加班費即附表四「應扣除計算平日加班費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工作津貼、公休津貼,共計30萬6,134 元(計算式:9,600 元+3,067 元+1 萬6,000 元+6,400 元+2 萬2,400 元+1,600 元+1 萬2,800 元+1,333 元+1 萬7,600 元+5,600 元+1 萬4,400 元+9,067 元+1 萬6,000 元+1 萬2,800 元+1 萬,6000 元+667 元+1 萬9,200 元+9,600 元+800 元+1 萬2,800 元+8,267 元+1 萬6,000 元+9,600 元+1 萬1,200 元+1 萬9,200 元+800 元+1 萬2,800 元+1 萬9,200 元+1,333 元=30萬6,134 元),並無短少,是原告前開請求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萬9,276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1、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2、查本件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有理。又原告自100 年2 月23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前之106 年6 月19日(終止日不計入任職期間)間受僱於被告,應採勞退新制,復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105 年12月至106 年4 月薪資單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原告105 年12月工資為6 萬4,582 元,依比例計算105 年12月19日至31日工資為2 萬7,083 元(計算式:6 萬4,582 元×13÷31=2 萬7,0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 年1 月薪資為5 萬5,200 元、106 年2 月薪資為5 萬6,400 元、106 年3 月薪資為5 萬7,230 元、106 年4 月薪資為5 萬6,368 元、106 年5 月依比例計算之5 月薪資為5 萬4,488 元【計算式請參前述(二)、4 】、106 年6 月依比例計算至6 月19日之薪資為3 萬3,600 元(計算式:5 萬6,000 元×18÷30=3 萬3,600 元),故原告 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 月之平均工資應為5 萬6,728 元【計算式:(2 萬7,083 元+5 萬5,200 元+5 萬6,400 元+5 萬7,230 元+5 萬6,368 元+5 萬4,488 元+3 萬3,600 元)÷6 =5 萬6,7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 自100 年2 月23日起至106 年6 月19日止之資遣年資合計6 年3 個月又27日,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為17萬9,402 元【計算式:5 萬6,728 元×( 6 + 〈3 +27/ 30〉÷12) ÷2 =17萬9,402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僅請求17萬9,276 元,自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假未休工資4 萬7,087 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給予7 日特別休假,3 年以上5 年未滿特別休假10日、5 年以上10年未滿14日、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 年12月21日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1 款至第4 款、106 年6 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特別休假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司法院83年6 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 號函之研究意見參照〕。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又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就「終止契約」之原因是否係出於雇主或勞工一方之終止雖未規定,但終止契約如係勞工自行終止,勞工對無法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在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亦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尚不能因提前終止契約,反而要求雇主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解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自100 年2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計算至106 年6 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期間6 年3 個月又27日,是原告於106 年度之特別休假應有15日,是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106 年度僅休2.5 日(見本院卷第98頁反密),而原告未能休畢之原因係因被告未據實申報投保薪資,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給付未休工資,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計算基準即每月5 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換算每日工資為1,867 元(計算式:5 萬6,000 元÷30日=1,8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可請求之12.5日特休假未休工資為2 萬3,338 元(計算式:1,867 元×12.5日=2 萬3,338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原告另主張106 年度以前特別休假未休之情事,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拒絕其特別休假之申請,或其他可歸責於被告原因所致,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即乏其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補繳勞工退休金5 萬1,611 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1、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查原告自100 年2 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按其實際領取薪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55頁),月提繳薪資應如附表五「月提繳工資」、「被告應提繳退休金金額」欄所示,然對照被告提出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被告確實未為原告足額提繳(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3 頁,被告提繳金額詳如附表「被告實際提繳退休金金額」欄所示),因此,被告未為原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5 萬1,611 元(計算式:26萬3,682 元-21萬2,071 元=5 萬1,611 元),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補提繳5 萬1,611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3 萬6,480 元,有無理由? 1、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亦為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19條之1 、第38條第3 項、第40條所明定。是雇主未按勞工實際薪資投保就業保險,致勞工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2、查原告為65年4 月22日出生,其於106 年6 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未滿45歲,有原告之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見本卷第24頁),且原告係非自願離職,已如前述,而原告現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並經勞保局核發失業補助3 萬560 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勞保局106 年8 月16日保普核字第1060712156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19條之1 規定,最長得領取6 個月按退保前6 個月之月投保薪資80% 計算之失業給付,然如前述,倘被告覆實為原告投保,其月投保薪資應為4 萬5,800 元,但被告卻僅以3 萬8,200 元為原告投保,則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短報投保薪資致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實實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失金額為3 萬6,480 元【計算式:(4 萬5,800 元-3萬8,200 元)×80% ×6 個月=3 萬6,480 元】,是原告請求被 被告給付短領失業給付損失3 萬6,480 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及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9,094 元(計算式:資遣費17萬9,276 元+特休未休工資2 萬3,338 元+失業給付差額3 萬6,480 元=23萬9,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11月7 日,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暨補繳5 萬1,611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金額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並非為財產上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規定得為假執行宣告者為財產上之請求不符,自不能准許。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劉雅婷 附表一 ┌─────────────────────┬───────┐ │105 年1 月至106 年5 月之平日延長工時時數 │延長工時工資 │ │ │(計算式:平日│ │ │每小時工資×4/│ │ │ 3×時數,元以│ │ │下四捨五入) │ ├───────┬─────────────┼───────┤ │105年1月 │49小時 │ │ ├───────┼─────────────┼───────┤ │105年2月 │25.5小時 │ │ ├───────┼─────────────┼───────┤ │105年3月 │35.5小時 │ │ ├───────┼─────────────┼───────┤ │105年4月 │23.5小時 │ │ ├───────┼─────────────┼───────┤ │105年5月 │36小時 │ │ ├───────┼─────────────┼───────┤ │105年6月 │61.5小時 │ │ ├───────┼─────────────┼───────┤ │105年7月 │75.5小時 │ │ ├───────┼─────────────┼───────┤ │105年8月 │40小時 │ │ ├───────┼─────────────┼───────┤ │105年9月 │40小時 │ │ ├───────┼─────────────┼───────┤ │105年10月 │69小時 │ │ ├───────┼─────────────┼───────┤ │105年11月 │68小時 │ │ ├───────┼─────────────┼───────┤ │105年12月 │76.5小時 │ │ ├───────┼─────────────┼───────┤ │ │合計600小時 │13萬4,400 元(│ │ │ │計算式:168 元│ │ │ │×4/ 3×600 小│ │ │ │時=13萬4,400 │ │ │ │元,元以下四捨│ │ │ │五入) │ ├───────┼─────────────┼───────┤ │106年1月 │49小時 │ │ ├───────┼─────────────┼───────┤ │106年2月 │30小時 │ │ ├───────┼─────────────┼───────┤ │106年3月 │42小時 │ │ ├───────┼─────────────┼───────┤ │106年4月 │31小時 │ │ ├───────┼─────────────┼───────┤ │106年5月 │33.5小時 │ │ │ ├─────────────┼───────┤ │ │合計185.5小時 │4 萬2,294 元:│ │ │ │(計算式:171 │ │ │ │元×4/3 ×185.│ │ │ │5 小時=4 萬2,│ │ │ │294 元) │ └───────┴─────────────┴───────┘ 附表二 ┌─────────────────────┬───────┐ │105 年1 月至106 年5 月之休息日延長工時時數│延長工時工資 │ │(見本院卷第15頁) │{計算式:(平│ │ │日每小時工資×│ │ │加班前2 小時×│ │ │4/3 )+(平日│ │ │每小時工資×加│ │ │班後2 小時起之│ │ │時數【依105 年│ │ │12月21日修正後│ │ │勞基法第24條第│ │ │3 項規定,逾4 │ │ │小時至8 小時以│ │ │內者均以8 小時│ │ │計算】×5/3 )│ │ │,元以下四捨五│ │ │入)} │ ├─────────┬───────────┼───────┤ │106年1月7日星期六 │7小時15分 │2,166 元【計算│ │ │ │式:(171 元×│ │ │ │2 小時×4/3 )│ │ │ │+171 元×6 小│ │ │ │時×5/3 ) =2,│ │ │ │166元) │ ├─────────┼───────────┼───────┤ │106年1月14日星期六│4小時15分 │2,166 元【計算│ │ │ │式:(171 元×│ │ │ │2 小時×4/3 )│ │ │ │+171 元×6 小│ │ │ │時×5/3 ) =2,│ │ │ │166元) │ ├─────────┼───────────┼───────┤ │106年2月4日星期六 │4小時 │1,026 元【計算│ │ │ │式:(171 元×│ │ │ │2 小時×4/3 )│ │ │ │+171 元×2 小│ │ │ │時×5/3 ) =1,│ │ │ │026元) │ ├─────────┼───────────┼───────┤ │106年4月15日星期六│7小時40分 │2,166 元【計算│ │ │ │式:(171 元×│ │ │ │2 小時×4/3 )│ │ │ │+171 元×6 小│ │ │ │時×5/3 ) =2,│ │ │ │166元) │ ├─────────┼───────────┼───────┤ │106年5月6日星期六 │4小時50分 │2,166 元【計算│ │ │ │式:(171 元×│ │ │ │2 小時×4/3 )│ │ │ │+171 元×6 小│ │ │ │時×5/3 ) =2,│ │ │ │166元) │ ├─────────┼───────────┼───────┤ │106年5月13日星期六│4小時55分 │2,166 元【計算│ │ │ │式:(171 元×│ │ │ │2 小時×4/3 )│ │ │ │+171 元×6 小│ │ │ │時×5/3 ) =2,│ │ │ │166元) │ ├─────────┴───────────┼───────┤ │ │合計1 萬1,856 │ │ │元 │ └─────────────────────┴───────┘ 附表三 ┌───────────────────────┬────────┐ │105 年1 月至106 年5 月之例、假日延長工時時數 │延長工時工資 │ │(見本院卷第14頁) │【計算式:平日每│ │ │小時工資×8 (本│ │ │院按:未滿8 小時│ │ │仍以8 小時計),│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05 年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5.5小時 │1,344 元(計算式│ │ │ │:168 元×8 小時│ │ │ │=1,344 元) │ ├──────────────┼────────┼────────┤ │106 年2 月28日和平紀念日 │3.5小時 │1,368 元(計算式│ │ │ │:171 元×8 小時│ │ │ │=1,368元) │ ├──────────────┼────────┼────────┤ │106年5月1日勞動節 │4.5小時 │1,368 元(計算式│ │ │ │:171 元×8 小時│ │ │ │=1,368元) │ │ ├────────┼────────┤ │ │合計 │4,088元 │ └──────────────┴────────┴────────┘ 附表四 ┌──────┬────────┬────────┬──────────┐ │年月份 │月工資總額(A ) │應扣除計算平日加│平日工資( A)-(B) │ │ │ │班費之項目及金額│ │ │ │ │(B ) │ │ ├──────┼────────┼────────┼──────────┤ │105年1月 │5 萬1,850 元 │公休9,600元 │4 萬2,250 元 │ ├──────┼────────┼────────┼──────────┤ │105年2月 │13萬3,792 元 │工作津貼3,067元 │4 萬325 元 │ │ │ │公休1萬6,000元 │ │ │ │ │年終獎金6萬元 │ │ │ │ │104 年特休1 萬 │ │ │ │ │4,400 元 │ │ ├──────┼────────┼────────┼──────────┤ │105年3月 │6 萬2,600 元 │工作津貼6,400元 │3 萬3,800 元 │ │ │ │公休2萬2,400元 │ │ ├──────┼────────┼────────┼──────────┤ │105年4月 │5 萬7,915 元 │工作津貼1,600 元│4 萬3,515 元 │ │ │ │公休1 萬2,800元 │ │ ├──────┼────────┼────────┼──────────┤ │105年5月 │5 萬7,641 元 │工作津貼1,333元 │3 萬8,708 元 │ │ │ │公休1 萬7,600 元│ │ ├──────┼────────┼────────┼──────────┤ │105年6月 │6 萬2,320 元 │工作津貼5,600元 │4 萬2,320 元 │ │ │ │公休1萬4,400元 │ │ ├──────┼────────┼────────┼──────────┤ │105年7月 │6 萬3,667 元 │工作津貼9,067元 │3 萬8,600 元 │ │ │ │公休1萬6,000元 │ │ ├──────┼────────┼────────┼──────────┤ │105年8月 │5 萬6,430 元 │公休1萬2,800元 │4 萬3,630 元 │ ├──────┼────────┼────────┼──────────┤ │105年9月 │5 萬5,147 元 │工作津貼667元 │3 萬8,480 元 │ │ │ │公休1萬6,000元 │ │ ├──────┼────────┼────────┼──────────┤ │105年10月 │6 萬6,459 元 │工作津貼9,600元 │3 萬7,659 元 │ │ │ │公休1萬9,200元 │ │ ├──────┼────────┼────────┼──────────┤ │105年11月 │5 萬7,624 元 │工作津貼800元 │4 萬4,024 元 │ │ │ │公休1萬2,800元 │ │ ├──────┼────────┼────────┼──────────┤ │105年12月 │6 萬4,582 元 │工作津貼8,267元 │4 萬315 元 │ │ │ │公休1萬6,000元 │ │ ├──────┼────────┼────────┼──────────┤ │106年1月 │10萬1,200 元 │公休9,600元 │1 萬7,200 元 │ │ │ │105 年度特休1 萬│ │ │ │ │4,400元 │ │ │ │ │年終獎金6萬元 │ │ │ ├────────┼────────┼──────────┤ │ │2 萬8,400 元 │公休1 萬1,200元 │1 萬7,200 元 │ │ │ │ │ │ ├──────┼────────┼────────┼──────────┤ │106年2月 │5 萬6,400 元 │公休1 萬9,200 元│3 萬7,200 元 │ ├──────┼────────┼────────┼──────────┤ │106年3月 │5 萬7,230 元 │加班800元 │4 萬3,630 元 │ │ │ │公休1萬2,800 元 │ │ ├──────┼────────┼────────┼──────────┤ │106年4月 │5 萬6,368 元 │加班1,333 元 │3 萬5,835 元 │ │ │ │公休1 萬9,200 元│ │ ├──────┼────────┼────────┼──────────┤ │106年5月 │5 萬4,488 元 │無 │5 萬4,488 元 │ │ │ │ │ │ └──────┴────────┴────────┴──────────┘ 附表五 ┌─┬─────┬────┬────────────┬─────┬──────┐ │編│ 年月份 │月薪資 │月提繳工資 │被告應提繳│被告實際提繳│ │號│ │總 額 │(級、組、金額) │退休金金額│退休金金額 │ ├─┼─────┼────┼───┬───┬────┼─────┼──────┤ │1 │100年2月 │9,600元 │第2組 │第7級 │9,900元 │594元 │509元 │ ├─┼─────┼────┼───┼───┼────┼─────┼──────┤ │2 │100年3月 │55,120元│第7組 │第39級│55,400元│3,324元 │1,908元 │ ├─┼─────┼────┼───┼───┼────┼─────┼──────┤ │3 │100年4月 │56,000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1,908元 │ ├─┼─────┼────┼───┼───┼────┼─────┼──────┤ │4 │100年5月 │55,900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1,908元 │ ├─┼─────┼────┼───┼───┼────┼─────┼──────┤ │5 │100年6月 │55,985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1,908元 │ ├─┼─────┼────┼───┼───┼────┼─────┼──────┤ │6 │100年7月 │55,920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1,908元 │ ├─┼─────┼────┼───┼───┼────┼─────┼──────┤ │7 │100年8月 │55,900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1,908元 │ ├─┼─────┼────┼───┼───┼────┼─────┼──────┤ │8 │100年9月 │55,880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3,180元 │ ├─┼─────┼────┼───┼───┼────┼─────┼──────┤ │9 │100年10月 │55,900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3,180元 │ ├─┼─────┼────┼───┼───┼────┼─────┼──────┤ │10│100年11月 │55,880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3,180元 │ ├─┼─────┼────┼───┼───┼────┼─────┼──────┤ │11│100年12月 │55,900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3,180元 │ ├─┼─────┼────┼───┼───┼────┼─────┼──────┤ │12│101年1月 │55,900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3,180元 │ ├─┼─────┼────┼───┼───┼────┼─────┼──────┤ │13│101年2月 │55,001元│第7組 │第39級│55,400元│3,324元 │3,180元 │ ├─┼─────┼────┼───┼───┼────┼─────┼──────┤ │14│101年3月 │57,350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3,180元 │ ├─┼─────┼────┼───┼───┼────┼─────┼──────┤ │15│101年4月 │56,850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3,180元 │ ├─┼─────┼────┼───┼───┼────┼─────┼──────┤ │16│101年5月 │55,851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3,180元 │ ├─┼─────┼────┼───┼───┼────┼─────┼──────┤ │17│101年6月 │56,800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3,180元 │ ├─┼─────┼────┼───┼───┼────┼─────┼──────┤ │18│101年7月 │55,740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3,180元 │ ├─┼─────┼────┼───┼───┼────┼─────┼──────┤ │19│101年8月 │56,320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3,180元 │ ├─┼─────┼────┼───┼───┼────┼─────┼──────┤ │20│101年9月 │56,400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3,036元 │ ├─┼─────┼────┼───┼───┼────┼─────┼──────┤ │21│101年10月 │56,300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3,036元 │ ├─┼─────┼────┼───┼───┼────┼─────┼──────┤ │22│101年11月 │56,290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3,036元 │ ├─┼─────┼────┼───┼───┼────┼─────┼──────┤ │23│101年12月 │56,160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3,036元 │ ├─┼─────┼────┼───┼───┼────┼─────┼──────┤ │24│102年1月 │56,175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3,036元 │ ├─┼─────┼────┼───┼───┼────┼─────┼──────┤ │25│102年2月 │56,100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3,036元 │ ├─┼─────┼────┼───┼───┼────┼─────┼──────┤ │26│102年3月 │55,205元│第7組 │第39級│55,400元│3,324元 │2,892元 │ ├─┼─────┼────┼───┼───┼────┼─────┼──────┤ │27│102年4月 │56,100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2,892元 │ ├─┼─────┼────┼───┼───┼────┼─────┼──────┤ │28│102年5月 │56,085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2,892元 │ ├─┼─────┼────┼───┼───┼────┼─────┼──────┤ │29│102年6月 │55,039元│第7組 │第39級│55,400元│3,324元 │2,892元 │ ├─┼─────┼────┼───┼───┼────┼─────┼──────┤ │30│102年7月 │56,200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2,892元 │ ├─┼─────┼────┼───┼───┼────┼─────┼──────┤ │31│102年8月 │56,100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2,892元 │ ├─┼─────┼────┼───┼───┼────┼─────┼──────┤ │32│102年9月 │56,100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2,520元 │ ├─┼─────┼────┼───┼───┼────┼─────┼──────┤ │33│102年10月 │55,500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2,520元 │ ├─┼─────┼────┼───┼───┼────┼─────┼──────┤ │34│102年11月 │55,200元│第7組 │第39級│55,400元│3,324元 │2,520元 │ ├─┼─────┼────┼───┼───┼────┼─────┼──────┤ │35│102年12月 │56,120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2,520元 │ ├─┼─────┼────┼───┼───┼────┼─────┼──────┤ │36│103年1月 │56,064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2,520元 │ ├─┼─────┼────┼───┼───┼────┼─────┼──────┤ │37│103年2月 │56,160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2,520元 │ ├─┼─────┼────┼───┼───┼────┼─────┼──────┤ │38│103年3月 │56,110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2,520元 │ ├─┼─────┼────┼───┼───┼────┼─────┼──────┤ │39│103年4月 │56,800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2,520元 │ ├─┼─────┼────┼───┼───┼────┼─────┼──────┤ │40│103年5月 │57,300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2,520元 │ ├─┼─────┼────┼───┼───┼────┼─────┼──────┤ │41│103年6月 │57,880元│第8組 │第41級│60,800元│3,648元 │2,520元 │ ├─┼─────┼────┼───┼───┼────┼─────┼──────┤ │42│103年7月 │58,060元│第8組 │第41級│60,800元│3,648元 │2,520元 │ ├─┼─────┼────┼───┼───┼────┼─────┼──────┤ │43│103年8月 │57,400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2,520元 │ ├─┼─────┼────┼───┼───┼────┼─────┼──────┤ │44│103年9月 │56,400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2,292元 │ ├─┼─────┼────┼───┼───┼────┼─────┼──────┤ │45│103年10月 │55,152元│第7組 │第39級│55,400元│3,324元 │2,292元 │ ├─┼─────┼────┼───┼───┼────┼─────┼──────┤ │46│103年11月 │51,242元│第7組 │第38級│53,000元│3,180元 │2,292元 │ ├─┼─────┼────┼───┼───┼────┼─────┼──────┤ │47│103年12月 │52,970元│第7組 │第38級│53,000元│3,180元 │2,292元 │ ├─┼─────┼────┼───┼───┼────┼─────┼──────┤ │48│104年1月 │56,410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2,292元 │ ├─┼─────┼────┼───┼───┼────┼─────┼──────┤ │49│104年2月 │58,353元│第8組 │第41級│60,800元│3,648元 │2,292元 │ ├─┼─────┼────┼───┼───┼────┼─────┼──────┤ │50│104年3月 │56,400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2,292元 │ ├─┼─────┼────┼───┼───┼────┼─────┼──────┤ │51│104年4月 │56,507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2,292元 │ ├─┼─────┼────┼───┼───┼────┼─────┼──────┤ │52│104年5月 │56,380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2,292元 │ ├─┼─────┼────┼───┼───┼────┼─────┼──────┤ │53│104年6月 │56,380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2,292元 │ ├─┼─────┼────┼───┼───┼────┼─────┼──────┤ │54│104年7月 │56,348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2,292元 │ ├─┼─────┼────┼───┼───┼────┼─────┼──────┤ │55│104年8月 │56,358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2,292元 │ ├─┼─────┼────┼───┼───┼────┼─────┼──────┤ │56│104年9月 │56,430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2,406元 │ ├─┼─────┼────┼───┼───┼────┼─────┼──────┤ │57│104年10月 │56,430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2,406元 │ ├─┼─────┼────┼───┼───┼────┼─────┼──────┤ │58│104年11月 │56,400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2,406元 │ ├─┼─────┼────┼───┼───┼────┼─────┼──────┤ │59│104年12月 │56,394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2,406元 │ ├─┼─────┼────┼───┼───┼────┼─────┼──────┤ │60│105年1月 │51,850元│第7組 │第38級│53,000元│3,180元 │2,406元 │ ├─┼─────┼────┼───┼───┼────┼─────┼──────┤ │61│105年2月 │59,392元│第8組 │第41級│60,800元│3,648元 │2,406元 │ ├─┼─────┼────┼───┼───┼────┼─────┼──────┤ │62│105年3月 │62,600元│第8組 │第42級│63,800元│3,828元 │3,180元 │ ├─┼─────┼────┼───┼───┼────┼─────┼──────┤ │63│105年4月 │57,915元│第8組 │第41級│60,800元│3,648元 │3,180元 │ ├─┼─────┼────┼───┼───┼────┼─────┼──────┤ │64│105年5月 │57,641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3,180元 │ ├─┼─────┼────┼───┼───┼────┼─────┼──────┤ │65│105年6月 │62,320元│第8組 │第42級│63,800元│3,828元 │3,180元 │ ├─┼─────┼────┼───┼───┼────┼─────┼──────┤ │66│105年7月 │63,667元│第8組 │第42級│63,800元│3,828元 │3,180元 │ ├─┼─────┼────┼───┼───┼────┼─────┼──────┤ │67│105年8月 │56,430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3,180元 │ ├─┼─────┼────┼───┼───┼────┼─────┼──────┤ │68│105年9月 │55,147元│第7組 │第39級│55,400元│3,324元 │3,828元 │ ├─┼─────┼────┼───┼───┼────┼─────┼──────┤ │69│105年10月 │66,450元│第8組 │第43級│66,800元│4,008元 │3,828元 │ ├─┼─────┼────┼───┼───┼────┼─────┼──────┤ │70│105年11月 │57,624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3,828元 │ ├─┼─────┼────┼───┼───┼────┼─────┼──────┤ │71│105年12月 │64,582元│第8組 │第43級│66,800元│4,008元 │3,828元 │ ├─┼─────┼────┼───┼───┼────┼─────┼──────┤ │72│106年1月 │55,200元│第7組 │第39級│55,400元│3,324元 │3,828元 │ ├─┼─────┼────┼───┼───┼────┼─────┼──────┤ │73│106年2月 │56,400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3,828元 │ ├─┼─────┼────┼───┼───┼────┼─────┼──────┤ │74│106年3月 │57,230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4,008元 │ ├─┼─────┼────┼───┼───┼────┼─────┼──────┤ │75│106年4月 │56,368元│第7組 │第40級│57,800元│3,468元 │4,008元 │ ├─┼─────┼────┼───┼───┼────┼─────┼──────┤ │76│106年5月 │54,488元│第7組 │第39級│55,400元│3,324元 │4,008元 │ ├─┼─────┼────┼───┼───┼────┼─────┼──────┤ │77│106年6月 │33,600元│第5組 │第29級│34,800元│2,088元 │134元 │ ├─┴─────┼────┴───┴───┴────┼─────┼──────┤ │ 小 計 │4,292,103元 │263,682元 │212,071元 │ ├───────┼─────────────────┴─────┴──────┤ │ 合計應提繳 │51,611元 │ │ 退休金差額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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