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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5號

上訴人
裕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志成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關於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及提撥5 萬1,611 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萬705 元(計算式:23萬9,094 元+5 萬1,611 元=29萬70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另就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書部分,屬非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是上訴人合計應繳第二審裁判費9,300元(計算式:4,800 元+4,500 元=9,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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