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19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6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告
高志賢
原告
柳小燕
原告
林筱蒨
原告
陳毓英
原告
邱欣俞
原告
邱麗惠
原告
康芷齡
原告
袁聖懿
原告
馮雅茹
原告
王靜雯
原告
林彩美
原告
莊敏秀
原告
陳秀琴
原告
林貞吟
原告
蔡淑玲
原告
黃季涵
原告
葉斯專
原告
麥子佳
原告
施淑珍
原告
葉修伯
原告
吳雙蘭
原告
林秀玉
原告
黃美煌
原告
古惠君
原告
林重緯
原告
李錫源
原告
吳素珠
原告
王媚媚
原告
楊振榮
原告
王玉梅
原告
楊莉英
原告
江碧莙
原告
許春蘭
原告
林筱芳
原告
時文康
原告
曾建富
原告
滕韋強
原告
李忠樺
原告
蔡康妮
原告
滕韋良
原告
許茹倩
原告
游玉豪
原告
陳瑞章
原告
王乂槢
原告
林明莉
原告
呂東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告
金詩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被告因經營不善而嚴重虧損,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資遣原告,兩造並簽定和解書,原告同意被告以分期之方式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然被告自106 年9 月起即未給付部分原告最後一期薪資及資遣費,顯已違反兩造和解契約之內容,依兩造和解契約第2 條第2項第3 點「薪資及資遣費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經營不善、週轉不靈,一連串的銀行要求償還借款,因而於105 年10月31日停止營業,被告所有動產、不動產均遭扣押、拍賣,無力償還原告請求之款項,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不予爭執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函、和解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亦不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資遣原告,並於106 年3 、4 月間就積欠原告之工資及資遣費與原告達成和解,惟卻自106 年9 月起即未給付任何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之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6 年9 月起即未給付任何款項,依兩造和解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3 點「薪資及資遣費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之債務均已到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7日、及訴之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4 日起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