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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8號

給付加班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告
徐芳星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告
中榮電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訓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2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11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更改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15 頁),經核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中榮公司擔任守衛,約定月薪為32,000元,依原告簽署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主要業務為負責廠商及訪客出入工廠之管理登記,貨物進出之清點、保持工廠周遭環境之整潔,協助除草、澆花、協助廠內工作運作,及督查現場作業員之工作進展等,且任職期間被告所要求之勞動條件為需「24小時駐廠」,且僅能於週日休假,亦即每週需連續工作159 小時,又於任職期間原告皆遵守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然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原告106 年2 月15日起至107 年1 月9 日止之加班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8,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第6 條雖有記載︰「上班時間24小時駐廠,公司提供住宿」等語,此係因被告另提供原告在被告公司內住宿故記載為「24小時駐廠」,並非原告每日實際工時為24小時;原告每日之工時計算應為上午8 點至下午5 點,扣除午休及用餐時間1 小時,原告實際每日工時應為8 小時,故原告每日下午5 點打卡下班後,直至隔日上午8 點打卡上班這段期間,原告均可自由進出公司並無受管制,故此段期間應非屬上班期間,而原告請求被告需給付每日加班15小時之加班費,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績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 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 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故上開從事守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似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在被告公司的任職期間工作時數應如何計算?得否依照原證一的切結書第6 條「24小時駐廠」認定?原告是否有於法定每日8 小時正常工時外加班之事實?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惟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者,即須為契約客觀之解釋,並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為之。又為平衡契約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其解釋方法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準據,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以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所以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次按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且有無悖於民法第148 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以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證一系爭切結書第6 條記載「上班時間,24小時駐廠,公司提供住宿,伙食自行處理。上班時間內若於公司用餐,則每月薪資扣除伙食費900 元整。」、「休假規定:於每週(日)時間自早上8 :00至下午5 :00(需事先告知代理人),除夕當日不能請假,過年初一早上8 :00至初一晚上8 :00(休假)。」,被告雖辯稱此僅被告提供住宿之意,然觀諸同條中段已有記載「公司提供住宿」,該條前段應係就上班時間之約定,否則該條僅須記載「公司提供住宿」即可,不須於該條前段贅載「上班時間24小時駐廠」,且原告於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自有住宅(本院卷第82頁),距離工作處所相去不遠,若非被告特別有駐廠要求亦難認原告有由被告提供住宿之必要。惟若僅截取「上班時間24小時駐廠」並拘泥其字面逕認原告除週一至週六每日一小時吃飯休息、週日全日以外,每日工作時間長達23小時,期間均不得自由休息、從事休憩活動或外出,亦顯與常情不符。故原告之工作時間判斷應相互勾稽證人證詞、通觀切結書全文以明原告工作之實況,不得單以「上班時間24小時駐廠」之字面及打卡記錄為準,合先敘明。

㈢由系爭切結書第1 、2 、3 、4 、9 、10條可知原告之工作內容為:「⒈負責廠商及訪客出入工廠之管理登記,貨物進出之清點。⒉保持工廠周遭環境之整潔,協助除草、澆花及維護人員和車輛進出安全。⒊飼養廠內犬隻,並清理犬隻環境清潔。⒋協助廠內工作運作,及督查現場作業員之工作進展。⒐監督員工上、下班情形,絕不代替員工打卡同時監看並禁止員工之間代打卡,若經發現,罰款新臺幣拾萬元整,並無條件放棄先訴抗辯權。⒑若沒實際履行,廠商進來時閘道門是放下來的和看清廠商送來的貨物及廠商出去時清點貨物的作業管制及確實登記廠商進出時間,若經發現,願意每次扣薪5000元整。」(本院卷第7 頁)。經核應確實有於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以外時間工作之需求,惟尚無全天候負高度注意義務、隨時待命備勤、不得自由休息、從事休憩活動或外出之必要。證人即被告副理林賢智雖證稱:原告是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照實打卡,5 點以後在公司住宿期間公司沒有交代或安排任何事情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楊明娥證稱:公司有規定若5 點以後到8 點半若電鈴響就由伊負責開門,8 點半以後大家都下班了也不會有人進來,原告在5 點以後到早上8 點這段期間不用擔任守衛之工作等語。惟上開證人均為被告現職員工,其所言又與切結書之客觀書證不符,尚不得單以其證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證人即被告前員工徐福民證稱:夜班是從晚上8 點至早上8 點,職夜班期間被告公司夜間有守衛是原告。夜間守衛會到機台生產處巡視,伊上班時原告會幫伊開門。晚上8 點上班會有壹台滿載的貨車已經在裡面了,所以不清楚它幾點進來的,早上約3 至5 點會有一台貨車進來把空的貨櫃拉走。3 至5 點貨車進出時間大門由警衛管制,從外面進來只能夠按電鈴或是遙控器,遙控器只有公司內部幾人才有。從裡面出去用遙控器或是請警衛控制,無法用感應卡也不能由小門出入。伊有看到貨櫃車進來,不知道原告在做什麼,但門當時只有警衛能開。不可能凌晨時是由公司的職夜班的其他部門負責開關門,因為全公司的夜班人員只有伊一個等語。證人徐福民已自被告公司離職,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所言應較為客觀可採。是相互勾稽證人證詞、通觀切結書全文,原告之工作時間應為週一至週六每日早上8 點至下午5 點(中間扣除1 小時用餐時間),及每日凌晨3 時至5 時需待命管制大門之時間。

五、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是否有理由?加班費金額應如何計算?

㈠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

㈡是依據上開法文及106 、107 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如附件所示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288,789 元;被證二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薪資為347,672 元(計算式:19,993+39,852+29,961+29,961+30,831+30,831+30,831+30,831+30,831+30,861+33,499+9,390 =347,672 ),已超過上開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㈠106 年2 月15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平日天數為222 日、周
  六天數為43日;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月9 日,平日天數
  為6 日、周六天數為1日。
㈡106年度部分:
⒈106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
  換算每小時為21009 ÷8 ÷30=8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
  同)
⒉每日正常工時部分薪資:88×(222 ×8 )=156,288 元。
⒊每日加班2 小時部分薪資為:88×1.33×(222 ×2 )=51,9
  66元。
⒋周六加班後10小時部分薪資為:88×1.66×(43×10)=62,
  814 元
⒌周六加班前2 小時部分薪資為:88×1.33×(43×2 )=10,
  065 元。
㈢107 年度部分:
⒈107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
   換算每小時為22,000÷8 ÷30=92
⒉每日正常工時部分薪資:92×(6 ×8 )=4,416 元。
⒊每日加班2 小時部分薪資為:92 ×1.33×(6 ×2 )=1,468
⒋周六加班前10小時部分薪資為:92×10×1.66=1,527 元
⒌周六加班後2 小時部分薪資為:92×2 ×1.33=24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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