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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陳雅瑩
  • 法定代理人
    蔡水琴

  • 原告
    林振義林志強林怡玲林志威侯興敏
  • 被告
    東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林振義 承受訴訟人 林志強(林長峰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人 林怡玲(林長峰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人 林志威(林長峰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人 侯興敏(林長峰之繼承人) 被   告 東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水琴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本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各項請求之項目、金額、計算式及法規依據,以及提供相關證據供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21 萬4,225 元,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具體原因事實、各項請求之項目、金額、計算式及法律依據,及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等,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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