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99號
- 原告
- 林振義
- 承受訴訟人
- 林志強(林長峰之繼承人)
- 承受訴訟人
- 林怡玲(林長峰之繼承人)
- 承受訴訟人
- 林志威(林長峰之繼承人)
- 承受訴訟人
- 侯興敏(林長峰之繼承人)
- 被告
- 東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水琴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本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各項請求之項目、金額、計算式及法規依據,以及提供相關證據供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21萬4,225 元,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具體原因事實、各項請求之項目、金額、計算式及法律依據,及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等,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