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徐慶安
- 被告
- 允信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秀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訴訟,嗣原告於上訴第二審時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勞聲更㈠字第1號裁定准許,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77號、高院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裁定確定,並命:第二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允信食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2,餘由徐慶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59,1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2,672 元,第二審判決兩造各有部分勝敗,原告復就其敗訴之160 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見二審卷四第146 頁),惟原告雖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然關於應預納裁判費與未逾上訴期間等項,同屬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要件,故法院以當事人逾期提起上訴裁定駁回者,並不以當事人已繳納上訴費用為要件,甚且,在當事人逾期提起上訴之情況,因已無補正可能,原第二審法院毋庸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上訴,則受訴訟救助之原告逾期仍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原告應繳納第三審上訴費用並由國家墊付,是原告不須負擔第三審裁判費。上列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35,788元(計算式:162672×22% =35788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26,884 元由原告負擔,從而,原、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126,884 元、35,788元,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