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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莫兆鴻、周添財、童兆勤、李文明、平川秀一郎、吳統雄、陳修偉、劉五湖、范志強、郭明鑑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何新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宋家榮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志成
  • 被告
    曾雅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曾雅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宋家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6, 000元,清償成數為2.74%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2,641,706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8.1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16,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211,147 元,另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所載,其106 年1 至12月收入約為249,109 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5 年1 月至106 年12月收入總額約為460,256 元,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1,308 元(參照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 ,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華星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據該公司陳報債務人薪資明細所示,債務人107 年8 月、9 月收入平均約22,465元,另預估有年終獎金有約本薪2個 月( 本薪每月約21600 元,年終獎金換算每月約3600元) ,有債權人良京實業107 年9 月12日函、本院107 年10月31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6,065元列計,尚堪採認。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租金每月5,000 元、個人生活支出每月12,200元( 含膳食費、交通費、通信費、勞健保費等) 及長女扶養分擔額每月6,000 元,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23,200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並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12,200元之提列,亦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徵確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前配偶現育有長女( 94年6 月生) ,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足憑,就債務人所提列長女扶養分擔額每月6,000 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前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4,108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長女扶養費分擔額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僅餘2,865元,惟願再縮減支出提出 3,000 元用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16,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 人因修改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而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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