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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欣德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相對人
力兆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教
相對人
富台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相對人力兆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富台欣業有限公司之優先承買權均不存在,嗣相對人富台欣業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101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富台欣業有限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9,432 元、測量費4,500 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3,932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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