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當傑
- 代理人
- 劉峻瑋
- 相對人
- 加仲貿易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張仲慶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張仲慶
張加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420元(雖聲請人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然因依減縮前、後訴訟標的金額所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相同,是就其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不予核計),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4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