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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聲請人
英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彥群
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相對人
莊文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八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中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號碼:002816、002817、002818),合計新臺幣參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37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臺中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82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現已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2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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