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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聲請人
林碧鏗
相對人
亞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謝穠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3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提存案號: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09號)。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上開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23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64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委外拍賣完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業經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嗣聲請本院以107 年5 月29日桃院豪民唐107 年度司聲字第235 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6 月1 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235 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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