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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聲請人
劉士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古萬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86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5萬6,600 元,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6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595 號判決確定,訴訟終結在案,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然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107 年度訴第1504號審理中,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並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4號卷查核屬實。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9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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