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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聲請人
游惠真
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相對人
銪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云沛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司裁全字第1185號、107 年度壢全字第2 號、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及62萬9,000 元,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7 年度存字第24、146、26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給付票款事件業已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且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並提出債權憑證、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存證信函等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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