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 聲請人
-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吳寶勳
- 聲請人
- 園縣吳寶勳)
- 法定代理人
- 吳祥文
- 相對人
- 吳永全
吳昇維
吳有利
吳李寶貴
邱蘭珠
吳景得
吳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 年度上字第138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嗣聲請人提起再審,分別經高院106 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及同院107 年再易字第3 號判決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6,152元、609,228 元,合計1,015,380 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5,072 元【計算式:1,015,380 ×98 %=995,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