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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5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56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同上
代理人
許家軒
相對人
凱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允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4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590 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9 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160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26 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相對人凱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奇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民國106 年3 月23日府經登字第10690782140 號函解散登記,並由股東選任相對人李允璇為清算人,有相對人凱奇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6 年10月19日桃院豪民唐106 年度司聲字第554 號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受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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