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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36號

指定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6號

聲請人
陳威甫
相對人
美商亞美加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威甫為美商亞美加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今已依法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二、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有限公司簿冊保存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再按外國公司之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同法第38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美商亞美加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司字第34號聲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美商亞美加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既為外國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存卷可佐(見107 年度司司字第34號卷第5- 8頁),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清算完結後公司帳簿、表冊、營業與清算事務等文件之保存人,僅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尚無聲請法院指定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相對人簿冊文件之保存人,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引公司法第332 條之規定,乃為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之相關規定,要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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