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郭俊德
- 法定代理人李永發
- 當事人馮志能、劉琪玲、朱傑生、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43號聲 請 人 馮志能 馮慶源 兼 上二人 代 理 人 劉琪玲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朱傑生 相 對 人 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鄭惠方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惠譽會計師事務所,電話:○二- 二五五二一九六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聲請人之持股達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法定標準,法院即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另者,以股東權行使之方式為基準,股東權得分為單獨股東權及少數股東權。前者乃指每一股東得單獨行使之權利,與股份持有之多寡無涉;後者係指股東持有之股份須達本法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數額始得行使之權利,其僅注重股份持有之比例而不注重股東之人數,其得集合數股東之股份合併計算而行使之,毋須以單一股東之持股比例為行使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李永發透過其子女進而控制相對人公司相對多數股權,並以詐術稱相對人公司有工研院裂解油設備技術獨家代理權,騙取聲請人參與現金增資,然李永發卻將聲請人所匯購買增資股款用以購買原始股東之股份,並將相對人公司資金供作私人用途之用。嗣李永發於107 年9 月7 日召集民國107 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欲以桃園市政府勞工局歇業鑑定通知文書及公司負債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為由,提案以每股1 元清算股東權益之方式,意圖為自己與他人圖謀不法之利益。然經出席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聲請人馮慶源、馮修維、劉琪玲當場提出異議,認其決議和召集程序均違反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依法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公司確實負債3,000 多萬元,然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任何決議,何來每股以1 元清算之決議;聲請人係出資向原始股東購買股份,並非增資入股,股份移轉後卻未將股款全數支付,且部分股款亦供相對人公司留借予相對人公司使用;又相對人公司原名橡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5 年11月間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而李永發於105 年11月後始擔任當董事長乙職,則105 年11月前之財務項目,自無選派檢查人檢核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登記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300 萬股(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283 萬428 股,與公司登記已發行股數不符,仍以公司登記所載為準),而聲請人馮志能、馮慶源、劉琪玲等分別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10 萬、92萬、46萬股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5-120 頁),揆諸前揭見解,少數股東權得集合數股東之股份合併計算而行使之,是聲請人等共計持有248 萬股,共占相對人股份發行總數約10.78 %,且至遲於106 年3 月15日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是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㈡相對人固稱聲請人所欲檢查期間為103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之財務項目,然相對人公司於105 年11月間始成立,無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然查,相對人公司105 年10月間原名橡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公司負責人古文洲為李永發,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9 頁),足證相對人公司與橡榮電子材料股份公司係同一法人,其財務狀況具有延續性,惟本諸公司財務之一體性,聲請人指定檢查期間自不以相對人公司更名後之期間為限。再衡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除就股東持股數量及持續期間有規定外,並未設有其他前提要件或限制,縱李永發係於105 年10月後使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仍無礙聲請人本件聲請檢查期間之擇定,且聲請人已具體指明相對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不明之處,復無於短期間內反覆聲請檢查人之情,難認其係出於不法目的而有濫用權利之虞。又依聲請人所提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所載(見本院卷第62頁),其中並無解散公司之決議,且相對人公司亦未辦理解散登記,堪認相對人公司並未因解散而進入清算,而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顯見檢查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以適時保障股東權利,況且,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復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之正常營運發生影響。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法定要件,而無證據可認係權利濫用,其所提聲請即應准許。 ㈢又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經該會推薦會員鄭惠方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108 年2 月1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 頁)。本院審酌被推薦人具有會計專業知識及證照資格,又係經該公會推薦,與聲請人、相對人間復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由其擔任檢查人之職務,自足以維護相對人股東之權益,爰依首揭法律規定,選派鄭惠方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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