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黃慧英
- 相對人
- 淞圓餐飲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淞圓餐飲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113 條、第79條至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除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或超過部分,以及非訟程序費用外,聲請人未預納費用者,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淞圓餐飲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經桃園市政府府經登字第10791265310 號函(聲請意旨誤載為「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791265310 號函」)命令解散登記,應行清算,而相對人之股東僅陳敏全1 人,惟陳敏全於106 年1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法依公司法規定定其清算人,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而陳敏全之子女陳佳琪、陳俊宇正值壯年,有處理事務之能力,另陳佳函律師前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41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皆允足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是為保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准予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桃園市政府107 年3 月12日府經登字第10791265310 號函命令解散登記,相對人之股東僅陳敏全1 人,惟陳敏全於106 年1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陳敏全之子女陳佳琪、陳俊宇均已成年、就業,另陳佳函律師前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41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桃園市政府107 年3 月12日府經登字第10791265310 號函、陳敏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06 年3 月20日桃院豪家豪106 年度司繼字第435 號、106 年4 月11日桃院豪家豪106 年度司繼字第363 號函、陳敏全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陳俊字、陳佳琪105 、106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41 號裁定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尚積欠105 、106 年營業稅,亦有卷附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供參。準此,相對人之清算人無法依公司法定之,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惟本院審酌陳敏全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堪認渠等並無意願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亦查無事證足認其繼承人有何實際參與相對人之公司經營,而得接近相對人之清算相關資料之情形,是難認其繼承人為妥適之清算人。聲請人雖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陳佳函律師為清算人,經本院電詢陳佳函律師是否有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意願,陳佳函律師業已明確表達其無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意願,且相對人亦已無資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以,本件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即有另行委任專業人士即會計師、律師為清算人之必要。然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然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財產資料,相對人104 年迄106 年間,僅分別有新臺幣(下同)187 元、107 元、22元之利息所得,別無其他所得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是以,相對人名下資產顯不足敷支應清算人報酬,故本件顯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是否願意先行負擔清算人相關費用,聲請人之承辦人業已表達並無編列預算可納繳清算人之費用,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則聲請人既無預納之意願,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