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59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國貿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貿字第4號

原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黃恩旭律師
被告
⒈日商Nippon Chemi-Con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內山郁夫
被告
⒉臺灣佳美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中武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被告
⒊香港商Nichicon(Hong Kong)LTD.
法定代理人
森克彥
被告
⒋臺灣力吉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井義隆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被告
⒌日商TOKIN Corporation(即原日商 NEC TOKIN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小山茂典
被告
⒍台灣東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淺川正博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克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宇軒律師
被告
⒎日商Matsuo Electric Co.,Ltd.
法定代理人
常俊清治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被告⒈日商Nippon Chemi-Con Corporation、⒉臺灣佳美工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部分,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6 號公平交易法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本件關於被告⒊香港商Nichicon(Hong Kong) LTD .、⒋臺灣力吉可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部分,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12 號公平交易法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本件關於被告⒌日商TOKIN Corporation、⒍台灣東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部分,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50 號公平交易法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本件關於被告⒎日商Matsuo Electric Co.,Ltd.被訴部分,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84 號公平交易法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日商Nippon Chemi-Con Corporation、臺灣佳美工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Nichicon(Hong Kong )LTD. 、臺灣力吉可股份有限公司、日商TOKIN Corporation 、台灣東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日商Matsuo Electric Co . ,Ltd .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經公平交易委員(下稱公平會)會以104 年12月16日作成之公處字第104135號、公處字第104137號、公處字第000000號、公處字第104140號處分書在案,且原告因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受有損害,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國貿字第4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

三、經查,關於被告日商Nippon Chemi-Con Corporation、臺灣佳美工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Nichicon(Hong Kong )LTD. 、日商TOKIN Corporation 、日商Matsuo ElectricCo . ,Ltd .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所指之聯合行為,公平會前以104年度公處字第104135號處分書【被處分人為被告日商Nippon Chemi-Con Corporation、臺灣佳美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公處字第104137號處分書【被處分人為被告香港商Nichicon(Hong Kong )LTD.,而臺灣力吉可股份有限公為被告Nichicon(Hong Kong )LTD.之子公司】、104年度公處字第104139號處分書【被處分人為被告日商TOKIN Corporation,而被告台灣東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日商TOKIN Corporation之子公司】、104年度公處字第104140號處分書【被處分人為日商Matsuo ElectricCo .,Ltd .】裁處後,被告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6、212、250、284號案件受理在案,有公平會107年5月31日公製字第1070009048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89頁),迄今尚未確定。本件被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之認定,係以行政訴訟爭訟事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歧異以及訴訟資源重複耗費,本院認本件於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國貿…」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