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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66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66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先位之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二、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家事事件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而提出本件聲請,嗣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追加先位之訴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並追加第一備位之訴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5 款請准兩造離婚,並將履行同居義務之請求移列為第二備位聲明。

(二)然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12月6日101 年度婚字第791 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8 月5 日103 年度家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未更行上訴,即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三)原告前對被告訴請離婚,經判決確定,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7條但書各款規定之情事,依其規定,原告不得另行提起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爰裁定駁回原告追加先位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6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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