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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姚重珍

  • 原告
    朱建名
  • 被告
    朱石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原   告 朱建名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星翰律師 被   告 朱石莊 朱石成 朱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朱鴻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朱石莊、朱石成、朱祐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朱鴻山業於民國105 年4 月2 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朱石莊、朱石成、朱祐君所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為1/4 。而被繼承人朱鴻山之退休金約新臺幣(下同)1,590,000 元,於91年11月轉存臺灣銀行退休優惠定期存款,惟因被繼承人自行質借導致對臺灣銀行負有1,274,000 元之債務無力償還,被繼承人曾向兩造表示是否願意代為清償,惟未獲被告回應,原告遂分別於91年11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3 日委託原告配偶分別存入34,000元、100,000 元、1,155,489 元,共計1,289,489 元,以清償被繼承人前開債務,故被繼承人對原告所負債務應自其遺產中扣還後,再就剩餘遺產依應繼分分配,且因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原告在被繼承人過世後曾多次通知被告辦理遺產分割,然均未獲被告置理,故因兩造就本件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朱石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先前書狀陳述:均無爭執,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㈡被告朱石莊、朱祐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被繼承人過世時所留遺產均為資產,並無債務,縱於被繼承人生前亦未曾聽聞其有債務,反係原告以被繼承人所有資產作為投資,致投資失利;且被繼承人自91年至105 年間即其過世之日止,其所有之優惠存款合計應約有430 萬元,然原告以照顧之名均占為己有。又原告所稱其自91年間所代償之1,289,489 元,應予扣還云云,然倘若被繼承人確對原告負有債務,則原告拖延15年之久均對債權不聞不問,顯非合理。又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中亦有郵局存款,然均遭原告占為己有,嗣因被告寄送存證信函要求返還並平均分配,幾經催討原告方於105 年6 月13日由原告配偶給付被告各263,201 元,然原告起訴迄今,其附表中均未有被繼承人郵局存款之分配,顯見原告之分配有缺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鴻山業於105 年4 月2 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朱石莊、朱石成、朱祐君所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為1/4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第77頁至第7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朱鴻山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74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繼承人朱鴻山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被告朱石莊、朱石成、朱祐君應繼分比例則應各為4 分之1 ,而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表示爭執,亦應堪予認定。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朱鴻山之遺產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形,亦乏證據證明各該遺產繼承人就遺產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此由被告被告朱石莊、朱祐君所為答辯,可知兩造間確無法達成協議,是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繼承人朱鴻山之遺產範圍: 經查,被繼承人朱鴻山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調閱被繼承人朱鴻山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74頁),是被繼承人朱鴻山所遺之遺產,自以附表一所示為限。又原告雖就被繼承人朱鴻山所遺中華郵政股份有有限公司竹崎郵局(下稱竹崎郵局)存款1,252,297 元,曾主張已加計原告朱建名、被告朱石成所收之白包收入共124,300 元(由原告、被告朱石成均分),再扣除支出喪葬費用286,540 元及代辦繼承等費用44,654元,每人可分得263,201 元,被告朱石成扣除白包收入之半數及所領取之勞保補助131,700 元後,可分得193,651 元,並已分別匯款被告朱石莊、朱祐君及被告朱石成分配完畢等語,惟為被告朱石莊、朱祐君所否認,是以難認兩造已就被繼承人朱鴻山所遺之竹崎郵局存款達成分割協議。又按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及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之親友,為向繼承人表示追思或敬悼死者之念,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俗稱白包),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不可視之為遺產,即不得主張以某繼承人之奠儀收入扣抵其所墊支之喪葬等必要費用。再者,奠儀禮金係親友致贈,依台灣社會習俗,日後須回禮,亦非遺產。是以該部分無庸列入遺產範圍。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喪葬津貼」,此乃基於勞工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之地位,是以,被告朱石成依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地位,領取喪葬補助,乃係被告朱石成基於勞工保險之法律關係而受領,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亦無協議優先充作喪葬費用,是以無從據以強令該等費用優先充作喪葬費,附此敘明。 ⒉被繼承人朱鴻山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先扣除被繼承人朱鴻山之債務、喪葬費用及管理遺產之費用: ⑴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10、1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0年度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可稽),是就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喪葬費用、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等部分,當應由遺產負擔之。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朱鴻山喪葬費用286,640 元,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明義堂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興喪葬用品社免用發票收據、三和自助餐免用發票收據、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殯儀契約、伊路米蘭花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27 頁)可證,且被告亦未具狀爭執,是以原告主張支出被繼承人朱鴻山之喪葬費用286,640 元,自應從遺產中扣除。又原告為申報被繼承人朱鴻山之遺產,而支出查詢遺產及申報遺產稅,共7,000 元,自屬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未予爭執,是亦應從遺產中扣除。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鴻山之退休金1,590,000 元,於91年11月轉存臺灣銀行退休優惠定期存款,因被繼承人自行質借致對臺灣銀行負有約1,274,000 元之債務,經原告於同年11月22日、11月29日及12月3 日委託原告配偶匯款34,000元、100,000 元、1,155,489 元代為清償前開債務,是被繼承人朱鴻山對原告所負債務,應由遺產中扣還等語,並提出原告配偶張盈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為據(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為被告朱石莊、朱祐君所否認,並以被繼承人生前並無負債為由置辯。然查,經本院向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函詢回覆表示:存款人朱鴻山名下帳戶000000000000號於91年11月4 日轉出1,593,000 元,係來行辦理優惠存款到期續存續借手續,非轉入他人帳戶(朱鴻山辦理續存手續時,該帳戶優惠存款已質借1,271,346 元)。朱鴻山於91年間陸續向本行質借優惠存款,存款餘額前「-」符號係表優存質借之金額。截至91年11月29日質借金額為1,155,489 元(質借金額係活期,可隨借隨還,沒有固定數。)朱鴻山於91年12月3 日還清質借款項(活儲為零),此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7 年12月4 日嘉義營字第10750024111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6 頁),堪認被繼承人朱鴻山確有於91年11月4 日將其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存款1,593,000 元辦理優惠存款到期續存續借手續,已質借1,271,346 元,又原告之配偶於91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 日分別匯款34,000元、10,000元、1,155,489 元至被繼承人朱鴻山之前開帳戶內,清償被繼承人朱鴻山之優惠存款質借金額1,273,901 元及放款利息15,588元(共1,289,489 元),是朱鴻山之前開帳戶於91年12月3 日還清質借款,活儲金額為零,此觀被繼承人朱鴻山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7頁)自明,足徵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朱鴻山清償優惠存款質借債務1,289,489 元,應從遺產中被繼承人朱鴻山遺產中先清償,自屬有據。是被告朱石莊、朱祐君辯稱被繼承人朱鴻山並無負債,實與前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函覆資料有違,自無可採。 ⑶綜前,被繼承人朱鴻山之遺產即附表一6、7、8存款之金錢動產部分,依前開說明,應扣除原告所代償被繼承人朱鴻山之債務1,289,489 元及喪葬費用286,640 元、申報遺產等費用7,000 元後,按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 為原物分割(即每人各按比例取得金錢)。惟原告已先提領被繼承人朱鴻山竹崎郵局存款1,252,000 元(見本院卷第197 頁),扣除前開喪葬費用及申報遺產等費用後,餘額分別匯款193,651 元、263,201 元、263,201 元至被告朱石成、朱石莊、朱祐君之帳戶內,並自留263,201 元,此有原告之配偶張盈榛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多筆匯款清單式確認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4 頁),是以兩造依前開遺產分割後,被告朱石成、朱石莊、朱祐君及原告應扣除已受領之193,651 元、263,201 元、263,201 元、263,201 元,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主張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及存款之金錢動產部分,依前開說明扣除原告所代償被繼承人朱鴻山之債務1,289,489 元、喪葬費用286,640 元及申報遺產等費用7,000 元後,剩餘金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每人各按比例取得金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取得,經核均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復為未到庭之被告朱石成具狀所贊同(參見本院卷第75頁),應屬適當而可採。至被告朱石莊、朱祐君雖均抗辯被繼承人朱鴻山並無對原告負有債務,反係原告以被繼承人朱鴻山之財產做為股票交割款投資,並以照顧之名,占用被繼承人朱鴻山之優惠存款430 萬元云云,則未據被告朱石莊、朱祐君舉證以實其說,是渠等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並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朱鴻山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 │編號│種類│遺產名稱 │持分/ 面積或數額 │ 分割方法 │ ├──┼──┼────────┼──────────┼───────────┤ │ 1 │土地│嘉義市東區下路頭│6 分之1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 │段239地號 │面積:873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2 │土地│嘉義縣竹崎鄉公園│4 分之1 │同上 │ │ │ │段260地號 │面積:88.23㎡ │ │ ├──┼──┼────────┼──────────┼───────────┤ │ 3 │土地│嘉義縣竹崎鄉公園│20分之1 │同上 │ │ │ │段355地號 │面積:307.62㎡ │ │ ├──┼──┼────────┼──────────┼───────────┤ │ 4 │建物│嘉義市東區短竹里│全部 │同上 │ │ │ │短竹巷68號 │面積:80.7㎡ │ │ ├──┼──┼────────┼──────────┼───────────┤ │ 5 │建物│嘉義縣竹崎鄉竹崎│4分之1 │同上 │ │ │ │村中山路41號(即│總面積:161.11㎡ │ │ │ │ │嘉義縣竹崎鄉公園│ │ │ │ │ │段197建號) │ │ │ ├──┼──┼────────┼──────────┼───────────┤ │ 6 │存款│臺灣銀行股份有限│23,895元及其孳息 │扣除原告代償被繼承人朱│ │ │ │公司嘉義分公司 │ │鴻山之債務1,289,489 元│ │ │ │ │ │、喪葬費用286,640 元、│ │ │ │ │ │申報遺產等費用7,000 元│ │ │ │ │ │後,剩餘金額兩造依附表│ │ │ │ │ │二應繼分比例各分得4 分│ │ │ │ │ │之1 。 │ ├──┼──┼────────┼──────────┼───────────┤ │ 7 │存款│臺灣銀行股份有限│1,593,000 元及其孳息│同上 │ │ │ │公司嘉義分公司 │ │ │ ├──┼──┼────────┼──────────┼───────────┤ │ 8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1,252,297元及其孳息 │同上 │ │ │ │公司竹崎郵局 │ │ │ ├──┴──┴────────┴──────────┴───────────┤ │備註:遺產6、7、8扣除原告代償被繼承人朱鴻山之債務1,289,489 元、喪葬費用│ │286,640 元、申報遺產等費用7,000 元後,剩餘金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分得4 分之│ │1 ,被告朱石成、朱石莊、朱祐君及原告應分別扣除前已受領之193,651 元、263,20│ │1 元、263,201 元、263,201 元。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朱建名 │4分之1 │ ├──┼─────┼────────┤ │ 2 │朱石莊 │4分之1 │ ├──┼─────┼────────┤ │ 3 │朱石成 │4分之1 │ ├──┼─────┼────────┤ │ 4 │朱祐君 │4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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