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 上訴人
- 陳殿河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金霞)與被上訴人陳廷祐因本院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此之規定,於分割遺產涉訟者,以原告按其應繼分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亦有準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主張分割遺產可得部分為據(尚不扣除因分割方法未及應繼分之數額或價額),計為新台幣(下同)526 萬3,413 元(即被上訴人於本院為原告按其應繼分分割可得部分計之,參本院卷第42頁遺產清冊明細價額計為1,579 萬0,238 元,被上訴人應繼分3 分之1 換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7,75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至於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其僅少分(扣還醫療費用)22萬3,754 元,及有定期存款60萬元為其個人所有非屬遺產,應先予返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萬3,745 元云云,與本件分割遺產涉訟,應按上揭明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符,無從採認核定,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