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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孫健智
  • 法定代理人
    林任展、梁慧琪

  • 原告
    昇鼎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捷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7號原   告 昇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任展 訴訟代理人 陳惠珠 林皓輝 被   告 捷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慧琪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零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6,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追加為如後開之聲明,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更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承攬被告桃園「昇捷非凡-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昇捷非凡」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兩造所簽定的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如期於104 年間完工,並配合被告要求額外施作追加工程。隨後原告檢附單據,依被告請款流程,申領百分之10的工程保留款473,364 元及追加工程款932,904 元,惟被告拒付該兩筆款項。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大樓公設尚未移交完成,原告尚不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云云,然系爭大樓自104 年春完工上市至今3 年餘,出售比率僅達百分之16,相較於同地段其他建案,差距甚大。究其原因,應係系爭大樓造型特殊,以致結構複雜、內部空間不夠方正,且施工品質不良,無法吸引客戶。此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故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條件應視為已成就,原告現即得請求被告給付。 (三)被告雖否認有追加工程云云,然訴外人即被告工地主任林廷翰一再要求原告施工人員即刻趕工,並保證事後追認及協助請款,且已於104 年春節(2 月17日)前追認送件在案;現該系爭大樓早已竣工,驗收、交屋並營運多時,原告所承攬及追加之施工品項,皆屬該大樓之一部分,被告不得否認追加工程之存在。 (四)況縱無契約記載,被告受領系爭大樓泥作工程追加之施工品項,仍屬不當得利,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 473,364 元,並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32,904 元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稱追加工程,未經兩造合意,且原告所主張的追加工程項目,都在兩造原本約定的工程範圍內,並非追加工程;又原告如有施作,被告亦已按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二)系爭大樓迄今售出戶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均未過半,公設尚未移交完成,系爭合約書所約定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保留款之請求: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315 條、第316 條、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要旨參照)。 3.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4 月23日承攬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473,364 元仍未給付等情,並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云云,不過,關於這筆款項的清償期,系爭合約書附件二第2 條約定:「請領期款時應保留10% 知工程款為保留款,保留款於公設移交後經甲方(按:指被告)驗收合格,且無任何疑義時五個月內付清。」(見本院卷第51頁),而系爭大樓的公設尚未移交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以系爭合約書約定的清償期還沒有屆至,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 5.系爭合約書附件二第2 條的約定,按其內容,是以不確定事實(公設移交)的發生為保留款債務的清償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得類推適用,原告也主張該條約定的清償期尚未屆至,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故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條件應視為已成就,原告現即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云云。 6.但是,按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公設尚未移交可不可以歸責於原告,根本就跟本案無關。被告有沒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公設移交的情形,才是重點所在。但被告到底有什麼阻止公設移交的不正當行為,原告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的主張,更沒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然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而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7.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但系爭合約書約定的保留款清償期尚未屆至,也沒有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而視為清償期屆至的情形。原告在清償期屆至前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違反民法第316 條的規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追加工程款之請求: 1.系爭合約書第12條後段約定:「甲方(按:指被告)如有工程變更需求或產生追加款項時,乙方(按:指原告)應審核是否循正常簽核程序運作,並非現場甲乙雙方代表人自相授受認可簽署即可,非事先提出辦理申請核准簽認者,其程序一切認定不符合規範及作業約定,其衍生追加項目及款項部分,甲方可拒絕不予受理或拒付,一切後果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見本院卷第43頁) 2.按其內容,系爭工程的追加變更,應事先提出辦理申請核准簽認,始生契約變更之效力。未依約辦理者,不生契約變更之效力,原告自然不能以契約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3.而且,該段既已明文約定「其衍生追加項目及款項部分,甲方可拒絕不予受理或拒付,一切後果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解釋上,追加工程未經事先提出辦理申請核准簽認者,原告縱使確有施作,也不得主張被告受領該等工作為不當得利。 4.況且,系爭合約書既然有系爭合約書第12條後段的約定,原告依約未事先提出辦理申請核准簽認,就擅自施作追加工程,即屬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且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的規定。是以,在解釋上認為該段約定也排除原告就被告所受領的追加工程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也與民法第180 條第3 款的規定相符。 5.系爭合約書第12條後段約定,造成類似「擬制契約不成立」的效果,固然是跟民法第166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的法律效果不一樣。不過,民法第166 條應屬任意規定,如同系爭合約書第12條後段的約定,是民法所容許的。 6.事實上,在工程糾紛當中,承攬人主張有追加工程、聲稱定作人對承攬人要求「你先做之後再一起算」,而為定作人所否認,這樣的爭執實屬常態。類似本件系爭合約書第12條後段的約定,可以有效地避免這樣的爭執,而它所要求的,只不過是承攬人與定作人就追加或變更工程一事,事先提出辦理申請核准簽認。 7.在標的金額動輒上百萬甚至上千萬的工程契約底下,這項要求所增加的成本或費用,不成比例地輕微。而且,在違反這項約定的情形,並不是專由承攬人承擔無法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的不利益,定作人同樣不得就未經依約辦理的追加工程,對承攬人的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責任等情事主張承攬契約上的權利。 8.相較之下,承攬人未依約辦理,從而未能保存有雙方簽章的書證,事後只帶著一隻嘴、一張自己印的報價單或請款單到法庭上來,承攬人與定作人一陣各說各話之後,各自傳喚自己的員工到庭作證,然後繼續各說各話,進而纏訟多年,反而是對司法資源不必要的浪費。只要承攬人跟定作人多寫一張契約書,就可以省掉上千頁的訴訟案件卷宗。無論就當事人私益或公共利益的維護而言,類似系爭合約書第12條後段約定的約定,都是法律所允許的。 9.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但未能提出兩造業經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後段,辦理申請核准簽認的證據,本院只能認定兩造並未依約辦理申請核准簽認。依兩造間前揭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6,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17,603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證人日、旅費2,644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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