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2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甫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琳律師
- 被告
- 桃園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良盛
- 訴訟代理人
- 蕭萬龍律師
李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7日簽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八連-北資161KV 線地下輸電線路推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因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及施工方法不當,致南港端工作井發生湧砂,並造成基隆河防洪牆、施工地點周邊路面及內湖捷運廠側沈陷等損害(下稱系爭災變),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撤銷系爭工程穿越基隆河段之用地申請許可,致使全部工程延宕,經原告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受告知須重新申請核可,系爭工程即可繼續進行。原告旋於95年9 月14日函知被告此事,詎被告一再推諉,致履約進度已落後20%以上,原告僅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4條之約定,於96年10月30日函知被告行使契約解除權。被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提起民事給付之訴,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發生系爭災變前,系爭工程履約進度即已落後達21.58 %,且系爭工程於95年4 月17日因被告過失致發生系爭災變,以致停工,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依約毋須補償被告因此所受損失,被告自無權再請求原告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等情,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933 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是以,原告於96年10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實於法有據,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89 萬7,000 元。
(二)另依系爭確定判決理由略載:「上訴人(即原告)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經本院更審前判決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567 萬2,213 元(即已完工未給付工程款2,306 萬0,524 元-准以鄰損復舊費用債權抵銷金額738 萬8,311 元=1,567 萬2,213 元)本息部分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即被告)在原審之訴;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本院更審前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駁回其請求:安全評估費用125 萬7,000 元;因停工增加人員費用332 萬9,981 元本息,以及准許上訴人以鄰損復舊費用債權738 萬8,311 元抵銷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準此,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南港端工作井時,因施工不當發生災變造成鄰損事件,原告代被告支付相關修復費用738 萬8,311 元,爰依民法第172 條、176 條第1 項、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三)據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2 條、176 條第1 項、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之工程款1,589 萬7,000 元,並償還原告代墊之鄰損復舊費用738 萬8,311 元,共計2,328 萬5,311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8 萬5,31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應無受到前案即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應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並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589 萬7,000 元,此外,就原告支出鄰損復舊費用738 萬8,311 元部分,已經前案二審時主張抵銷而未上訴,故有既判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一)兩造於93年12月7 日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八連─北資161KV 線地下輸電線路推管工程」(即系爭工程)。
(二)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589萬7,000元。
(三)原告另支付鄰損復舊費用738萬8,311元。
(四)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約定:「…解除契約時,除依前述終止全部契約規定辦理外,乙方(即被告)應將工地回復至開工前原狀,並返還已支領之工程款及利息。」
(五)被告前向北院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北院98年度建字第122 號),一審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764 萬7,505元及相關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在二審提出鄰損復舊費用738 萬8,311 元抵銷抗辯,高院以99年建上字第5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567 萬2,213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台上字第563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在理由說明鄰損復舊費用738 萬8,311 元本息債權與應給付同金額工程款本息相抵銷部分,上訴人對該不利部分未聲明上訴,僅就上述聲明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高院以103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567 萬2,213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刑之宣告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理由則認為原告於96年10月30日解除契約合法生效,被告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93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領之工程款1,589 萬7,000 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三、…本契約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情事者」,第18條第4 項則約定「履約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於巨額工程採購,履約進度落後10% 以上;於其他採購,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其百分比之計算並符合下列規定,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甲方將依本契約第25條規定辦理。
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甲方應先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有系爭契約影本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2.經查,原告於前案主張因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及施工方法不當,致發生系爭災變,已為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屬實確定,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30日履約進度已落後20% 以上,且日數亦達10日以上,伊已於96年10月30日據此函知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則據其提出被告95年4 月15日「第二次部分款核付書」、原告96年10月30日D 北區字第09609004641 號函影本為證(見高院建上卷一第51頁、北院卷一第69頁)。觀之該核付書記載:「已完工部分比率:31.42%、預定進度:53.00%」、「竣工期限:95年5 月25日」之內容,可知被告於發生系爭災變前,系爭工程履約進度即已落後達21.58%(計算式:53-31.42=21.58 )。且系爭工程於95年4 月17日因被告過失致發生系爭災變,以致停工,則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30日通知解約時,被告履約進度已落後20% 以上,且日數亦達10日以上等語,核屬有據。又原告於96年10月30日通知解約前,已數次通知被告儘速復工乙節,業據提出原告95年9 月14日D 北區字第09508062911 號函、95年11月3 日D 北區字第09509002561 號函、95年12月13日D 北區字第00000000Y 號函(見北院卷一第135 頁、高院建上卷三第24頁、第25頁)為證,足見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催告被告改善,惟被告未為之等語,亦非無據。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災變後,北市養工處已撤銷系爭工程穿越基隆河段用地申請許可案之許可,原告未為申請,伊自無從復工履約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工程特別說明第18條約定,關於「本工程除主體設備用地由甲方(即原告)提供外,其他所需之施工作業用地,則均由乙方(被告)負責。」,有工程特別說明影本(見高院建上卷三第23頁背面)可稽。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停工後應由被告提出各項施工計畫及申請文件,轉由原告提出申請許可等語,核屬可信。則被告徒以系爭工程穿越基隆河段用地申請許可業經撤銷乙節,抗辯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乃非可歸責於伊云云,尚不足取。從而,原告主張:伊於96年10月30日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4 項約定,依第24條第1 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洵屬有據。
3.據上,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故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之工程款1,589 萬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鄰損復舊費用738 萬8,311 元,有無理由?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既明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該條項未就主張抵銷請求之主體設其限制,並參照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有關「抵銷之要件暨方法」之規定,亦未將主張抵銷者侷限於債權人或債務人,倘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皆有效存在,復向他方為意思表示者,均得主張抵銷之。則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不問主張抵銷之請求為原告或被告所主張之反對債權,祇要經法院裁判抵銷之數額者,即應賦予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仍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12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向北院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北院98年度建字第122 號),一審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764 萬7,505 元及相關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在二審提出鄰損復舊費用738 萬8,311 元抵銷抗辯,高院以99年建上字第5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567 萬2,213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又高院於99年建上字第59號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前開鄰損復舊相關事項本即屬於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應負責處理之部分,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未於期限內處理,而由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代為處理,墊付前揭鄰損復舊相關事項之費用合計7,388,311 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即對被上訴人取得是項費用之債權。是上訴人以該項費用債權,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3,060,524元,惟上訴人得以代墊付之鄰損復舊相關費用7,388,311元,與上開工程款互為抵銷,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5,672,213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經兩造同意於本案中引用,是認原告已於該案二審時主張抵銷抗辯並經裁判,應有既判力。
3.又原告對該案之上訴理由雖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卷第24頁),然嗣於103 年3 月6 日之民事陳報狀載明:「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係針對原判決不利益於上訴人部分請求廢棄。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23,060,524元,上訴人得以代墊付之鄰損復舊相關費用7,388,311 元,與上開工程款互為抵銷,因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72,213元。上訴人係針對15,672,213元、利息,以及假執行提出上訴。」(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卷第39頁),最高法院於該案判決理由特別敘明:「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竟仍有15,672,213元尚未付,伊業於96年9 月29日委請律師函催,亦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工程款、安全評估鑑定及停工增加費用之請求,分於第一、二審受敗訴之判決而未聲明不服,另對原審判決上訴人得以其對被上訴人鄰損復舊費738 萬8,311 元本息債權與其應給付同金額工程款本息相抵銷部分,上訴人對該不利部分亦未聲明上訴,祇就上述聲明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因均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等語,足認原告並未就該案二審主張抵銷之鄰損復舊相關費用738 萬8,311 元提起上訴,從而,原告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業經高院以99年建上字第59號判決肯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有既判力。是以,本件原告自不得再行對被告請求給付代墊之鄰損復舊相關費用738 萬8,311 元,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兩造並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支付命令狀於106 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1頁)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11月2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領之工程款1,589 萬7,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