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周珮琦
- 法定代理人孫念慈、簡瑞璋
- 原告閤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長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9號原 告 閤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念慈 被 告 長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728 元。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4 月26日送達予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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