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5號
- 原告
- 聚大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立宇
- 訴訟代理人
- 江政蔚(
- 被告
- 允星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承翰
- 被告
- 江政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允星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政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允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星公司)及被告江政蔚(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 萬1,92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66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就前開款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減縮利息起算點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0頁)。核原告上開利息起算點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將被告間之給付責任由共同給付變更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僅係就被告之責任類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允星公司承攬臺中市立后綜高級中學(下稱后綜高中)興建圖書館大樓工程(下稱系爭興建工程),並將其中地板工程(下稱系爭地板工程)委由伊施作,約定工程款192 萬1,920 元,伊已於106 年10月8 日開工,同年11月28日完工,惟允星公司僅於同年10月24日給付30萬元,經伊多次催討餘款,江政蔚乃簽立字據,允諾會於107 年1 月31日前支付9 成工程款,同年2 月28日支付尾款(下稱系爭字據),然江政蔚僅於同年2 月14日給付50萬元,尚有112 萬1,920 元未償。經伊發函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約定請求允星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並依江政蔚簽立之系爭字據約定,請求江政蔚給付同筆款項,且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允星公司應給付原告112 萬1,92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江政蔚應給付原告112萬1,92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本工程有變更設計,工程總價需再討論,且有工程保固金需扣除,又本工程尚未結案,應待后綜高中結案後,再共同處理工程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允星公司承攬系爭興建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地板工程委由原告施作,斯時約定工程款為192 萬1,920 元,江政蔚嗣簽立系爭字據,記載「107 年1 月31日前支付合約金額1,921,920 元的9 成工程款,1 成尾款於107 年2 月28日支付」,允星公司、江政蔚於106 年10月24日、107 年2 月14日分別匯款30萬元,50萬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料報價確認單、原告之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江政蔚簽立之系爭字據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6 至10頁)。被告雖提出如前所載內容之書狀,惟觀其內容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且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允星公司給付工程款為由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原告及允星公司簽立之工料報價確認單所載付款方式為「訂金15% (現金),完工後75% (50% 現金/50%30天票),尾款於驗收後支付10% 」(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是故依約,允星公司應於①簽訂工料報價確認單時、②原告完工時及③允星公司就系爭地板工程驗收時,分別支付15%、75 %、10% 之工程款予原告,至允星公司與后綜高中間,就系爭興建工程之驗收暨工程款支付情形,要與允星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無涉,被告辯稱系爭興建工程尚未結案,應待后綜高中結案後,再行支付款項云云,顯係混淆允星公司與原告、允星公司與后綜高中之二不同契約關係,且與允星公司與原告之約定不符,而有誤認。
2.原告雖主張系爭地板工程於106 年10月8 日動工,同年11月28日完工,惟就此未提出證據,經依原告聲請函詢后綜高中,該校以107 年8 月23日后綜總字第1070006885號函覆結果略為:系爭興建工程於106 年8 月2 日開工、107年2 月22日完工,107 年3 月13日辦理驗收,107 年4 月3 日複驗惟未完成,其中系爭地板工程係於106 年11月5日施工、106 年11月11日完成(見本院卷第48頁)。是以系爭地板工程應係經原告於106 年11月5 日動工,於同年月11日完工,首堪認定。又原告既僅為允星公司承攬系爭興建工程中系爭地板工程之分包商,而系爭興建工程既可於107 年3 月13日辦理驗收,衡情允星公司於此之前當已與原告就系爭地板工程驗收完畢,遑論依前開函文併同檢送之驗收紀錄所載驗收情形,其上所載現場與契約、圖說、或樣規定不符之情形,均與系爭地板工程無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從而系爭地板工程業經允星公司驗收,亦可認定。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地板工程,並經允星公司驗收,允星公司即應付清系爭地板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板工程剩餘之工程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就系爭地板工程之工程款,原告主張原約定為192 萬1,920 元,業據原告提出工料報價確認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堪已採信,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系爭地板工程有變更設計,且有工程保固金需扣除云云。惟就系爭地板工程究有何變更即變更項目及變更金額為何?是否經原告與允星公司合意?工程保固金具體何指?等節,俱未經被告詳予說明,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尤有甚者,依后綜高中檢送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就系爭地板工程部分,未見有任何變更(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且遍觀工料報價確認單所載內容,亦無任何關於保固金之約定,被告主張有變更並應扣除保固金等節,殊難採憑。是以系爭地板工程之工程款應為192 萬1,920 元,堪以認定,扣除原告自承允星公司、江政蔚已分別支付之30萬元、50萬元後,尚餘112 萬1,920 元,此即為原告就系爭地板工程尚得請求工程款。
4.綜上,原告既已完成工作,並經允星公司驗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2 萬1,92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字據約定請求江政蔚給付款項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與允星公司間就系爭地板工程之工程款給付義務,並未約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且該金錢債務性質上亦無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情,自得由江政蔚為清償。又系爭字據已載明「107 年1 月31日前支付合約金額1,921,920 元的9 成工程款,1 成尾款於107 年2 月28日支付」等文字,經江政蔚簽署,並於107 年2 月14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等情,業認如前,且系爭字據係附載於系爭地板工程之工料報價確認單上,足認原告主張江政蔚允諾會依系爭字據約定之期限,支付系爭地板工程之工程款,並已與原告達成合意等節,確屬可採,則江政蔚即應受系爭字據所示契約效力之拘束。而原告及江政蔚既以系爭字據約明,江政蔚應付之款項為192 萬1,920 元,付款期間為107 年1 月31日、同年2 月28日,江政蔚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被告辯以系爭地板工程有變更、需扣除保證金,應待后綜高中就系爭興建工程結案後再行處理款項云云,顯與系爭字據約定之內容不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與原告嗣後有變更系爭字據約定內容之情,自不足採。今系爭地板工程之工程款尚有112 萬1,920 元未經允星公司給付,且系爭字據約定之江政蔚付款期限業已屆至,則原告依系爭字據之約定主張江政蔚給付上開未償工程款,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前開款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即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本件支付命令暨其聲請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26日送達允星公司,於同年月27日送達江政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江政蔚收受翌日即107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㈣末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原告分別基於承攬契約及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允星公司、江政蔚就同一款項為給付,雖債務發生原因不同,然給付內容則屬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允星公司、江政蔚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雖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但因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於給付範圍同免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系爭字據約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允星公司、江政蔚各應給付原告112 萬1,920 元,及自支付命令暨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