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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4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益銘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崑生
送達代收人
李裕珍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玉
被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景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景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107年度建字第4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812,0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8,4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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