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5號
- 原告
- 暐德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宗德
- 訴訟代理人
- 謝生富律師
- 被告
- 姚瑞硃
- 被告
- 姚瑞芳
- 被告
- 姚瑞敏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哲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99年5 月18日經北府經登字第0993086659號解散登記在案,惟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據(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既未清算完結,在一定範圍內自有權利能力,得為法律關係之主體,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訴訟是其基於執行清算職務之目的,本於與被告姚瑞硃、姚瑞芳、姚瑞敏(下稱被告三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而為訴訟上之請求,並以卓宗德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為訴訟行為,依原告之主張,核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至系爭合約簽訂有無逾越清算目的、原告於解散後是否仍為系爭合約之主體,應屬契約效力及契約主體認定之問題,要不得逕先否定原告起訴之當事人能力,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能力云云,應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整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雙方於106 年8 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於106 年11月30日前完工,工程價款新臺幣(下同)285 萬元,嗣追加工程價款27萬元,合計為312 萬元。系爭裝修工程(含追加工程)已於106 年12月10日竣工,而被告僅於106 年8 月24日、同年9 月29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6日分別給付原告工程款60萬元、60萬元、60萬元、80萬元,現尚積欠工程款52萬元未給付。
㈡被告於106 年12月26日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27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房屋尚存有諸多不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色澤等瑕疵,請原告於文到3 日內會同本人確認,並確認後15日內修補完畢。原告以汐止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7 年1 月4 日上午將施作修補工作後,遭被告嚴正拒絕,被告以瑕疵修補為由拒付工程尾款,顯為濫用權利且悖於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不生請求修補瑕疵之效力。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已因解散而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惟公司解散後,清算終結前,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故原告仍有當事人能力,於法並無不合。為此,爰依系爭合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尾款5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姚瑞硃、姚瑞芳、姚瑞敏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9年5 月18日解散,法人格業已消滅,原告以公司名義與被告締結承攬契約,甚提起本訴訟,均非屬公司法第25條公司解散後進行清算之必要範圍,不合法人格不消滅之例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能力,於法不合。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暐德公司得提起本訴並無違法。惟原告所施作之系爭裝修工程,並未具約定之品質,被告於106 年12月26日函請原告確認修補範圍及工法後,原告僅以草率修補方式敷衍塘塞。再者,原告多次片面追加工程,其主張之追加工程款27萬元並未經被告同意,況原告亦未施作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於本訴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完成工程,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52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主張,論述如下:
⒈按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26條規定:「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償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則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反面之解釋,解散公司所為非屬清算範圍內之行為,即非得視為尚未解散(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8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經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其法人格未消滅。若經解散之公司,並非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仍繼續經營業務或與第三人從事法律行為,因公司之法人格已消滅之故,該解散之公司自不可能負相關之法律責任。斯時,法無明文規定責任歸屬,對第三人及交易安全之保護即有漏洞。按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 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上開規定係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為要件,行為人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與經解散之公司,非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仍以其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或經營業務之情形相類似,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規定,應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
⒉查原告公司於99年5 月18日已經北府經登字第0993086659號解散登記在案,而原告以其名義與被告三人於106 年8 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時,距原告公司解散已7 年以上之久,是系爭裝修工程,顯非原告公司存續期間所承攬之工作,再者,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係為承攬工程,與原告公司了結現務、便利清算之目的無關,依上揭所述,原告就系爭合約之簽訂,顯無締約之權利能力,應由簽約之實際行為人即卓宗德自負民事責任,換言之,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卓宗德與被告,而與原告公司無涉。原告既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則其依據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2萬元暨利息等節,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林文翰、賴渭嘉,藉以證明系爭裝修工程符合約定之品質;證人尤金源及警員2 人以確認原告確有至工地現場修補瑕疵等情,然本件原告非系爭合約之締約主體,要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無礙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