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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9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蔣彥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93號

原告
嘉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滿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被告
六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安
訴訟代理人
魏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自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零貳佰肆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零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施作位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物)之泥作及貼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809 萬6,832 元,原告已於105 年12月5 日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工程完竣後,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再由被告派員會同業主複驗,於使照取得後240 天,付清尾款。系爭建物已於106 年2 月8 日取得使用執照,且經被告會同業主鍾華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鍾華公司)複驗完成,被告依約應於使照取得後240 天付清尾款。原告於107 年2 月7 日檢具請款資料向被告請求尾款180 萬1,492 元,然被告僅支付90萬0,746 元,拒不支付剩餘尾款90萬0,746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0,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鍾華公司簽訂建築工程承攬合約,由被告擔任管理包,被告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因工程施作後需經鍾華公司驗收,鍾華公司撥付工程款後,再由被告發放工程款予協力廠商;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附件所示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鍾華公司發函通知被告轉知原告於107 年10月底前完成修繕,然原告置之不理,鍾華公司自行修繕後主張扣款90萬0,746 元,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減少報酬90萬0,746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4 年10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05 年12月5 日完工,且經被告驗收,系爭建物於106 年2 月8 日取得使用執照,嗣被告於106年9 月1 日與鍾華公司完成複驗,原告於107 年2 月7 日向被告請求尾款180 萬1,492 元,被告僅支付90萬0,746 元,尚有90萬0,746 元未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83至84頁),且有系爭契約(含合約價單)、工程請款單、使用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第79至80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且經被告會同鍾華公司驗收完畢,被告依約應支付剩餘尾款90萬0,746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請領剩餘尾款90萬0,746 元?被告以原告施作有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報酬90萬0,746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會同業主覆驗,於使照取得後240 天,付清尾款。」(見本院卷第6 頁),原告於105年12月5 日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系爭建物於106 年2 月8 日取得使用執照,嗣被告於106 年9 月1 日與鍾華公司完成複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07 年7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使用執照取得後240 天,是原告請求被告付清尾款之條件業已成就,其請求被告支付90萬0,746元,自屬有據。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 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本文、第498 條分別有明文。再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 條至第501 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經催告修繕仍未置理,經鍾華公司自行修繕,應減少報酬90萬0,746 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以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被告自承係於107 年8 月份始知悉系爭工程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並於107 年8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有被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62頁),惟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已於105 年12月5 日完工,且泥作及貼磚工程均係附著於土地或建築物,依其性質無須交付,則自原告完工時起算,被告超過1 年始發現系爭瑕疵;又原告施作之泥作及貼磚工程,非屬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之施作或重大修繕,自無民法第499 條瑕疵發見期限延為5 年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未於原告完工後1 年內發見瑕疵,自不得再行主張減少報酬。

㈢、被告復辯稱需鍾華公司撥付工程款後,被告始能付款予原告云云,然被告與鍾華公司間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可對抗原告,被告自不得以鍾華公司未付款項為由,拒絕支付原告剩餘尾款。被告上開辯詞,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0,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7 年7 月1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5頁)即107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1.中庭軟底施作,因工程不良,造成地磚空心。
2.次浴壁磚不規則龜裂。
3.戶內地磚細隙邊污損。
4.玄關門門檻因填縫不實,造成門檻凹陷。
5.廚房壁磚不規則龜裂。
6.地下室牆面持續膨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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