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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9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97號

原告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被告
浩斯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長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300 萬元,約定於106 年1 月開工、同年6 月完工,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工程款250 萬元(詳如附表所示)。惟被告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建照及使用圖說,亦未向原告說明遲誤之工程進度與預計完工日期,甚要求原告代墊水電行施工費用及現場工人工資,顯見被告無意亦無法繼續履約,且被告嗣果未如期於106 月6 月30日完工,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9 條、第502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250 萬元,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6 萬5,000 元,合計356 萬5,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 萬5,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於106 年1 月開工、同年6 月完工,工程款為300 萬元,原告已給付工程款250 萬元,被告迄未完工等情,有系爭契約、匯款單、估價單、收據、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第27至39頁、第87至207 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250萬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亦有明文。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該規定有關定作人解除權之限制,係基於承攬人固已構成給付遲延,惟其已耗費勞力、時間、材料及資金而「完成工作」,倘允許定作人如一般契約之給付遲延而行使解除權,則對承攬人甚為不利,結果難免釀成不公平現象,故於「工作已完成」之情形,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反面解釋,若期限非契約要素,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民法第254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79號、89年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施作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工程,且系爭契約係於105 年12月22日簽立,第5 條約定:「工程期限:預定共150 日曆天完成。(其他:因追加工程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得順延工期)█開工日期:106 年1 月。█完工日期:106 年6 月。█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甲方(即原告)因其他應配合工程以致影響進度時,完工日期應由方另行協商訂定之。█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經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約期限固至106 年6 月,但得視實際情況而另行協商訂定,即依系爭契約約定文義已難認被告須於特定期限完成工作,否則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再原告所提出之律師函中,原告自承於系爭契約於約定履約期間末日即106 年6 月後,仍於106 年7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說明工程進度(見本院卷第26頁),益見系爭契約並無以特定期限為契約要素,至為灼然。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尚未完工,又參酌系爭契約亦非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工作為要素,則原告以被告未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末日即106 年6 月30日完成工作,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非有據。是原告據此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250 萬元,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第58號判例、18年上第1727號判例、99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工程期限:預定共150 日曆天完成。…開工日期:106 年1 月。完工日期:106 年6 月。…延遲罰鍰:依成交總價款10% 為基準(工程如有減少項次部份應予扣除計算),每延遲一日扣除成交總價款10% 的百分之1 價款,直至累計扣款至50% ,仍再無法完成,雙方得依情協商處理事宜」(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迄今仍未完工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應認可採。惟上開約定之文義應係指被告如延遲系爭工程,兩造應先依系爭契約總價款之10% 即30萬元(計算式:300 萬元×10% =30萬元)為基準,原告得於被告每延遲1 日扣除上開10% 之1%價款即3,000 元(計算式:30萬元×1%=3,000 元),而被告若直至累計扣款至50% 即15萬元(計算式:30萬元×50% =15萬元)仍無法完成系爭工程時,兩造得依情協商處理之。原告既於本院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系爭工程遲延迄今,兩造均未為協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是原告就此部分違約金應僅得以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可採。

3.原告雖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應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以價款300 萬元計算之10% ,再乘以1%及被告遲延迄今之日數355日,而為106 萬5,000 元云云。惟參以系爭契約業已約定被告如至累計扣款至50% 即15萬元仍無法完工時,兩造應先依情協商處理之,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第14條後段復約定:「…如甲方(即原告)提無故不施工毀約事宜,應補償乙方(即被告)以總工程款15% 之設計規劃之準備費用,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是果若原告違反上開約定,原告依約應賠付被告者為總工程款之15% 即45萬元,而系爭契約既係由被告預先擬定後交由原告簽立,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被告自無可能約定遲延完工時可累計至總工程款50%之高賠償款,而原告違約時僅須賠償總工程款之15% 如此不利於己之契約約款,如此契約解釋亦未符事理之平。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9 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9 月27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107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為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上開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因其訴駁回,該部分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107年度建字第97號│├─┬───────┬───────┬───────────┬────────────┤│編│日 期│金 額│證 據│備 註││號│ │ (新臺幣) │ │ │├─┼───────┼───────┼───────────┼────────────┤│1 │105 年12月25日│10萬元 │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7頁│ │├─┼───────┼───────┼───────────┼────────────┤│2 │105 年12月27日│110萬元 │匯款單,本院卷第27頁 │原告誤繕為105 年2 月27日│├─┼───────┼───────┼───────────┼────────────┤│3 │106 年1 月25日│30萬元 │匯款單,本院卷第29頁 │ │├─┼───────┼───────┼───────────┼────────────┤│4 │106 年2 月9 日│60萬元 │匯款單,本院卷第31頁 │ │├─┼───────┼───────┼───────────┼────────────┤│5 │106 年3 月28日│10萬元 │匯款單,本院卷第33頁 │ │├─┼───────┼───────┼───────────┼────────────┤│6 │106 年5 月8 日│7萬元 │估價單,本院卷第37頁 │ │├─┼───────┼───────┼───────────┼────────────┤│7 │106 年5 月11日│3萬元 │收據,本院卷第39頁 │ │├─┼───────┼───────┼───────────┼────────────┤│8 │106 年5 月23日│20萬元 │匯款單,本院卷第35頁 │ │├─┴───────┼───────┴───────────┴────────────┤│合 計│250萬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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