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林曉芳葉作航謝伊婷

  • 原告
    柯識賢
  • 被告
    林美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柯識賢 相 對 人 林美秀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 年5 月30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8 月31日以107 年度非抗字第8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趙興偉律師為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抗告程序費用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開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占富開公司資本額50%,富開公司僅為有限公司,其原董事呂雪詩所持富開公司出資額因其個人債務因素為法院拍賣,並經戴嘉緯、戴朝旺拍定取得,並無股東全體或大部分股東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股東消極不行使職權嚴重影響公司業務運作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本院民國107 年3 月30日107 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為富開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顯然已違背法令。又富開公司於成立初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旋於登記完畢後由各該原始股東提領一空,是富開公司實係一空殼公司,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資本額存於公司作為公司營運之用,其設立之目的事業無法實施推進,自無受損害之虞。相對人雖稱富開公司已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93筆土地,惟富開公司早已同意由柯慧依獨自購買前開土地,富開公司則退出買賣關係,更足徵富開公司未有受損害之虞。又桃園市政府雖要求富開公司因董事呂雪詩出資額遭拍賣轉讓他人而應為變更登記,惟伊認該處分不合法令已提出訴願,非如相對人所稱伊有消極的不行使股東權利情事,而是希冀於訴訟確定後,方舉行股東會選任董事。再者,伊罹患高血壓且已68歲,並居住在臺北市萬華區,相對人召開股東會時間訂於桃園市桃園區,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伊若要準時開會定需早起,以伊身體狀況實無法負荷,相對人以此方法剝奪伊參與選任董事、修改章程之股東權利,再稱伊消極不行使權利,顯然有誤。況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應保持客觀中立立場,不應有所偏頗,原裁定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劉楷律師已受其他3 名股東委任寄發存證信函予伊,並曾代理其餘3 名股東與伊對談,是劉楷律師實難客觀中立執行職務。考量富開公司現存有是否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等問題待決之情,應認富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宜由具備法律專業人士擔任,而李權宸律師現任執業律師,曾通過我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於司法官訓練所第21期結業,曾擔任臺灣新竹及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曾擔任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可見其具備高度法律專業背景,且與伊、相對人及富開公司復無任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應可客觀中立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應選任李權宸律師擔任富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及於本院補充:伊為富開公司之股東,富開公司原董事呂雪詩因其個人債務,經他人聲請拍賣在富開公司之出資額1,800 萬元,嗣經第三人戴朝旺、戴嘉瑋二人(即相對人之配偶與子)拍定並繳足價金,且執行法院已通知富開公司應將呂雪詩之上開出資額辦理轉讓於戴朝旺、戴嘉瑋並修改章程。是呂雪詩已無出資額,自然喪失富開公司股東身分及董事資格,其保管富開公司印鑑大小章已於法無據,伊曾以存證信函催其返還遭拒。抗告人(即呂雪詩之配偶)為富開公司占資本額50%之大股東,既不召開股東會,經伊與戴朝旺、戴嘉瑋再函知抗告人於107 年1 月5 日出席股東會改選董事,已受合法通知,仍拒不出席以消極抵制,致出席股東股權不及三分之二,無從改選而流會。又因抗告人出資額3,000 萬元占富開公司資本額半數,致無從推舉董事及修改章程,已無董事可執行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之狀態。且查富開公司與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於呂雪詩擔任董事時曾簽約購買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3-3 地號等93筆土地,經伊函詢中央存保公司後,始知該買賣不動產案已談及提付仲裁階段。復經呂雪詩以自首方式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舉富開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有資產虛偽記載之情事,另抗告人以相同事由向鈞院聲請解散富開公司,經鈞院駁回聲請,因此呂雪詩及抗告人所為係以消滅富開公司之存在為目的無疑。故富開公司已因上開所述事由,無董事對外代表富開公司與中央存保公司洽談履約或仲裁等業務,致富開公司業務停頓,顯有受損害之虞。相對人已獲戴朝旺、戴嘉瑋之支持,同意由趙興偉律師為富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富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保公司權益等語。 三、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8 條第1 、2 項、第1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再按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現行法關於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係採董事單軌制,由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有限公司設置董事1 至3 人,如屬1 人董事,即由該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並代表公司,如屬多數董事,則設置1 人為董事長,執行公司業務及代表公司。如執行業務之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於1 人董事之情形,即應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之規定方式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時則由股東互推1 人代理,此時各股東如何召集股東會及其表決方法,法無明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以舉手表決、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均無不可,其表決權數之計算,則依公司法第102 條之規定決之。惟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雖有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然參酌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於90年11月1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略以:「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可知本條立法目的,在於公司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即應依法定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互推代理人即可。是倘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而係各股東就公司事務之經營、管理或執行有所紛爭,則與上開法條所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免陷於紛爭之部分股東,藉此規避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法定選任程序,作為奪取公司經營權之手段。此於有限公司之情形,尚無不同。申言之,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是於此事項之範圍內,即無準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董事或股東互推1 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四、經查: ㈠富開公司原僅設有董事呂雪詩1 人,抗告人、相對人均為富開公司之股東,嗣呂雪詩對富開公司之出資額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戴朝旺、戴嘉緯拍定,並已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4 項規定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及公司變更登記,呂雪詩當然解任董事職務而不能行使職權等情,有富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富開公司章程、本院105 年12月6 日桃院豪威104 年度司執字第94216 號執行命令、桃園市政府106 年11月28日府經登字第1069106778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富開公司執行業務董事業因喪失股東身分而當然解任,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2 項規定,應由股東即抗告人、相對人、戴朝旺、戴嘉緯4 名股東中互推一人代理董事,或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4 名股東中另行選任董事;其同意之方法,依上開說明,以舉手表決、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均無不可,其表決權數之計算,則依公司法第102 條及富開公司章程第8 條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3頁)按出資比例分配。 ㈡相對人主張,富開公司亟需改選新任董事代表公司,以維護其與第三人中央存保公司間關於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93筆土地之買受人權益,抗告人為富開公司最大股東,出資額占富開公司資本額50% ,拒不召集股東會,又經相對人通知於107 年1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9 樓召集富開公司股東會改選董事,抗告人於106 年12月18日受合法通知仍拒不出席,以致出席股東之出資額比例不及3 分之2 ,無法改選董事,富開公司仍處於無董事可執行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狀態等情,業據提出召集股東會通知之桃園中路郵局第817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臨時會議程(見原審卷第8 、9 、14至18頁)為證,經核與前開所述相符;復參以上開股東會之開會時間及地點,並無明顯不恰當之處,而抗告人於106 年12月18日收受開會通知後,亦未向富開公司表明開會時間及地點不恰當致有礙難出席之情事,又非不得委任他人出席,足認抗告人確有經合法通知,仍拒不出席股東會,消極不行使股東權利之情事。故抗告人主張其已對桃園市政府要求富開公司因董事呂雪詩出資額遭拍賣轉讓他人而應為變更登記之處分提出訴願,希冀於訴訟確定後,方舉行股東會選任董事,且其已68歲又患有高血壓、居住在臺北市萬華區,以其之身體狀況,無法負荷早起前往準時開會,非消極不行使權利云云,實難憑採。 ㈢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制度設計,係於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是富開公司是否應選任臨時管理人,自應以該公司董事是否無法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考量。審酌富開公司唯一董事呂雪詩已遭當然解除職務而無法行使董事職權,且最大股東即抗告人確有消極不行使股東權利之事實,富開公司4 名股東,相對人一派與抗告人各占有半數出資額,兩派意見明顯相左,致有股東會難以達成出資額比例達3 分之2 以上同意以作成決議或選任新董事之情,因實際上無從透過股東會決議而選任新董事代表富開公司以具體執行業務而維護公司權益,則富開公司目前確無董事行使職權以執行公司業務並代表公司。再參諸抗告人對於富開公司創立初始出資額之流向及運用、購買上開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土地應履行之義務等公司業務之執行,與相對人一派多所爭執,已為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具狀陳明,甚至抗告人並以富開公司之股東於公司設立登記翌日將出資額全數提領一空,並有財務報表登載不實之情形,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解散富開公司乙節,亦有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14號聲請公司解散事件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68 號裁定附卷可參。則毋論各股東間意見相左是否基於維護富開公司權益之考量,然股東間互信既已盡失,益徵富開公司股東間事實上確有無法以決議方式選任新董事以執行富開公司業務,而無法履行前揭購地契約之相關事宜,顯有致富開公司受有損害之虞,從而相對人聲請為富開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自無不合,故抗告人主張本件不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且富開公司是一空殼公司,縱無董事執行職務,富開公司亦無受損害之虞云云,亦無可採。 ㈣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自應以維護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為主要考量,此項選任既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家經濟秩序,自應由法院按其選任人選之經營能力及維護公司業務正常運作等事項審慎斟酌,並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後決定,不受利害關係人建議之拘束。本件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認應以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選任適宜之臨時管理人,又依富開公司目前營運之相關業務,及恐另有是否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等問題待決等情,認富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由具備法律專業人士擔任應為適宜。而抗告人、相對人分別建請選任李權宸律師、趙興偉律師為富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均堪認具備法律專業,惟李權宸律師曾因有律師法第39條第3 款所定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應予申誡,有100 年律懲字第14號決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4 頁),李權宸律師既曾有違反律師法之行止,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即有疑慮而非適任,本院認其不適宜擔任富開公司臨時管理人。又審酌趙興偉律師係國立臺北大學法學學士、且為國立中正大學商學碩士,曾任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遠茂光電股份有公司清算人、臨時管理人、破產監察人等職,有趙興偉律師學經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 頁),其並已具狀向本院陳報願擔任富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本件富開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爰依首開規定選任趙興偉律師為富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抗告人雖指趙興偉律師與相對人有親戚或利害關係云云,惟並無提出積極事證證明之,其徒以前詞,指摘趙興偉律師恐有所偏頗,而難客觀中立執行職務云云,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富開公司選任劉楷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尚有未合,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選任趙興偉律師為富開公司臨時管理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韋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