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3號
- 抗告人
- 曾子文即台灣風管
- 相對人
- 靖舜服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冠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 月20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0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數額及日期皆有疑問,該本票乃係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屬雙方合約內之權利義務關係文件,尚非非訟程序所得處理,伊並已有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等語。惟查,抗告意旨縱令屬實,經核亦無非係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所另行提起之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1,000 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請求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 │利率│
│ │ │ │ (新臺幣) │ │ 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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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NO.356852 │107.01.23 │36萬9,000 元│ 未載 │自本票裁定│ 6﹪│
│ │ │ │ │ │送達翌日起│ │
│ │ │ │ │ │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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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