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羅詩蘋
- 當事人諄禾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張沛玹、林正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7號抗 告 人 諄禾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名辰 抗 告 人 張沛玹 相 對 人 林正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6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07 年6 月24日簽發、記載同日為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為新臺幣37萬8,500 元、利息按年利率20% 計算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之發還而留存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4 頁)。原審認相對人聲請事由經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就系爭本票票款,及自107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未有提示之行為,且兩造未約定週年利率為20% ,利息起算點則應自提示翌日起算,而非自107 年6 月24日起算。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意旨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且經本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確有到期日為107 年6 月24日及年利率為20% 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 頁),原審據以准許107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被告辯稱兩造未約定利息為年利率20% ,且利息起算點應自提示翌日起算云云,要與系爭本票形式所載不符,倘抗告人係就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及利息是否遭偽造或變造有所爭執,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式所得加以審究。又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見原審卷第4 頁),依據上述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示為證明,抗告人就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應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僅空言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而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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