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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張世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告人
鈞讚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立妍
抗告人
李德川
抗告人
蔡秀吟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開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票字第74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2 萬8000元,到期日107 年8 月5 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尚有83萬4300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款尚有爭議,系爭本票僅為供擔保之用,且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即逕自聲請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顯非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系爭本票上已載明「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等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曾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已具備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云云,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自非可採。至抗告人所稱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款尚有爭議,系爭本票僅為供擔保之用等情,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相對人聲請時,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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