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姚重珍
- 法定代理人劉達章
- 原告康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游沅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康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達章 相 對 人 游沅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月16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1064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由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簽發票號WG2375260 號、面額新臺幣2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康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凌公司)與康凌公司之工地主任羅士豐與相對人簽訂購買相對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交付作為定金擔保之用,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附註1 約定,相對人應於簽約日起1 星期內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份證影本予抗告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付款設定並辦理臺灣中小企銀借款1,200 萬元變更借款人名義為抗告人,設定完成撥款後支付200 萬元作為定金,並返還簽約時抗告人所交付之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反悔,致無法配合辦理,相對人於106 年11月16日電話委託承辦代書告知抗告人,如無法於同日提出新方案洽談,即不再繼續系爭契約。雙方遂約定同年月21日至承辦代書之事務所辦理後續事宜,詎相對人卻未到場,嗣經多次聯絡相對人,均藉故未到,是以相對人已違約在先,又惡意迴避,影響抗告人建築規劃之進行,已造成抗告人付出費用及預期利益損失3,000 萬元,為此,抗告人於107 年1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相對人於文到5 日內返還系爭本票,否將依法訴追損害賠償,惟迄今未獲相對人之答覆。嗣於107 年2 月5 日相對人未先知會即委派2 名青壯年人至抗告人公司要求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已屬違背誠信,抗告人已依法提出詐欺、恐嚇之告訴。為免損害擴大,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4 頁),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揆之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例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以資解決,並非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可得救濟。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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