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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呂麗香
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06 年9月25日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41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以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呂麗香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權人債務無法清償,且最大債權銀行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調解期日所提還款方案金額已超出其可負擔之能力,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136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其債權為聲請人申辦之勞工紓困貸款,未受償本金餘額10萬元及自98年7 月1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等,依規定本息屬不免責債權,並陳明不參與前置調解,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助學貸款保證債務本金284,799元未納入調解程序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對外債權本金943,809元,分157 期,0%利率,每期清償6,012 元,因雙方就前開還款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解期日同時聲請更生等情,復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年度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存摺轉帳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106 年4 月27日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消債調字卷第7 至23頁、第40頁、第72至75頁、第97頁),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四、再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下財產有機車1 部(2008年出廠),收入來源部分係任職旭軟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收入約為23,500元(未扣除勞健保、不含加班費),倘為旺季,加班後之收入約3 萬元,無年終及三節獎金等語,業據提出薪資存摺收支明細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20頁),本院以此數額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水電瓦斯費1,616 元、膳食費5,100 元、交通費638 元、電話費798 元、電視收視費255 元、勞健保費842 元、醫療費用1,000 元及子女扶養費11,943元(三女6,818 元、四女5,125 元),並陳稱其長女待業中,於臺灣銀行之債務為長女之助學貸款,目前正常繳款,復有水電費繳費憑證等相關必要支出單據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字卷第32至39頁)。查聲請人扶養二名子女分別為20歲(86年出生)、17歲(89年出生),均就學中,其中三女為成年之在學學生,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然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之60% 核定聲請人子女之最低生活費為8,215 元(13,692×60 %=8,215 ),並由聲請人之配偶負擔2 分之1 之金額,則聲請人每月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應減為8,215 元(8,215 ÷2 ×2 =8,215 )始為適當;至於聲請人上開其餘支出項目,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且部分項目並已由其配偶平均分擔半數之金額,故聲請人所列前開其餘家庭生活開銷及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全數准予提列。

五、而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3,500元,用以支應前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18,464元(8,215 元+10,249元=18,464元)後,餘額為5,036 元(23,500元-18,464元=5,036 元),此數額已不足繳納台新銀行所提每期清償6,012 元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可堪認定。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如聲請人之子女於就業後可協助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或不再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得增加每月可處分所得),是其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107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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