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徐雍甯
- 當事人陳喬慧即陳瀞茹即陳阿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喬慧即陳瀞茹即陳阿修 上列聲請人陳喬慧即陳瀞茹即陳阿修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喬慧即陳瀞茹即陳阿修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無業,每月由子女給付之扶養費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名下除有汽車兩輛外,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9萬6,448 元,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7 月2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調解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於107 年5 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198 號(下稱消債調卷)第4 頁】,因與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有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7 年7 月27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5至19頁、第6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198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 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89萬6,448 元(見消債調卷第11頁),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銀行、臺灣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10萬1,035 元、13萬9,656 元、13萬9,246 元、90萬9,802 元、2 萬1,144 元、5 萬8,745 元(見消債調卷第41至51頁、第58至59頁),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36 萬9,628 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36 萬9,628 元(計算式:10萬1,035 元+13萬9,656 元+13萬9,246 元+90萬9,802 元+2 萬1,144 元+5 萬8,745 元=136萬9,628 元)。 ㈢ 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汽車兩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22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無業,每月子女給付之扶養費約為1萬 元,又於105 年間分別自愛樂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鑽石生活有限公司收有2,579 元、2,130 元,於106 年間自愛樂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231 元之收入,且每月領有國保年金535 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轉帳記錄存摺影本、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見消債調卷第20頁、第29頁、消債更卷第11至13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1 萬741 元【計算式:1 萬535 元+ (2,579 元+2,130元+231元)÷24 個月=1 萬7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 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8,500 元(包括:膳食費5,000 元、手機費5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雜支費2, 000元)。其中交通費1,000 元部分,聲請人現既無業,聲請人稱係加油費用,然未提供單據供參,且未陳報確切路程,況聲請人現既無業,且處於更生狀態。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8,000 元(計算式:5,000 元+500元+500元+2,000元=8,000元)列計。 ㈤ 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1 萬741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8,000 元後,餘額為2,741 元,顯無法清償債務協商時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4,200 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兩輛,且年份已久,可認並無一次性清償之可能。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李靜雯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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