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黃裕民
- 被告曾雅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雅玲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更生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該行雖提供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7,398 元之還款方案,然此方案尚未包括伊另負欠5 家資產公司之債務,故伊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另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綜合評估審查後,由該行提供協商還款方案為180 期,利率0%,每期清償7,398 元,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中信銀行開立之民國106 年11月3 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規定。嗣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104 年度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工作識別證明文件、金融機構存摺收支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26頁、第34、35頁、第46至51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除郵局帳戶外,別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華星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至26,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以25,500元【(25,000+26,000元)÷2 =25,5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之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伙食費6,000 元、房租5,000 元、水電瓦斯費1,200 元、行動電話費700 元、日常雜支2,000 元、交通費500 元、健保費及國民年金1,800 元、子女扶養費6,000 元,以上合計23,200元,復有水電費等必要支出單據或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第37至45頁)。查上開所列項目中有關房租支出部分,聲請人已陳明現承租之房屋為其父親所有,因其離婚後無處所可居住,故向父親承租等語,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其名下無不動產,應認聲請人與其子女有租屋居住之需,且其提列之數額未逾一般租屋行情,故准予列計;另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為12歲(94年出生),本院認聲請人提列之扶養費數額6,000 元雖已由其前配偶平均分擔另半數金額,惟仍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60 %即8,215 元(13,692×60% =8,215 ),故聲請人每月負擔子 女之扶養費應減為4,108 元(8,215 ÷2 =4,108 )始為適 當,且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故聲請人所列前開其餘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項目部分,全數准予提列。則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5,500元,用以支應前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21,308元(房租5,000 元+扶養費4,108 元+其餘必要生活費用12,200元)後,餘額為4,192 元(25,500元-21,308元=4,192 元),此數額已不足繳納中信銀行所提每期清償7,398 元之還款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5 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約1,398,024 元(見本院卷第9 、10頁債權人清冊)未納入前置協商,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可堪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3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念珩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