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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麗芳即武麗芳
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吳麗芳即武麗芳自民國108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現任職於凱悅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許,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496,893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95年5 月9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5 月起,分170 期,週年利率6 %,每月給付17,000元之還款方案,嗣聲請人於106 年6 月毀諾,而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已轉讓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及負債予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9日陳報狀所負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案建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5 頁)。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要如前述,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主張於104 年自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失業,後雖已以存款陸續繳款,但終因無力償還而毀諾一情,有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25日將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後,嗣於105 年1 月14日帝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始為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亦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消債調字卷第15-17 頁;本院卷第15-23 頁),堪信聲請人所稱因離職失業,且離職後能勉力清償之主張為真,參以聲請人於105 年至107 年之2 年期間,有陸續尋覓工作,然於各家公司工作期間均非常久,工作變動多達7 家公司等節,可認聲請人主張於協商成立後,因離職而工作收入不穩定,無法負擔前開還款方案,應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星展(台灣)銀行(澳盛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遠東銀行所陳報之債權,分別為205,029 元、215,237 元、739,646 元、30,469元、27,979元(見消債調卷第35-39 、42、47-48 頁、本院卷第26頁),總額共計為1,218,360 元;另本件無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為1,218,360 元列計。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機車乙輛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見消債調卷第11-12 頁)在卷可佐,機車為98年出廠,車齡均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又聲請人現任職於凱悅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7 年6 月起至107 年11月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24,172元【計算式:(24,660元+23,290元+24,062元+24,128元+25,239元+23,663元)÷6 =24,172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有其薪資明細表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23 頁),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24,172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780元(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800 元、勞健保費1,329 元、手機通話費1,412 元、第四台費510 元、水電瓦斯費2,729 元)。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2,780元,本院認此金額未有過高,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暨教育費用:聲請人自陳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90年生),該名子女並未領有任何補助,而每月與配偶共同分攤扶養費各6,000 元,另由聲請人單獨支付教育費用3,016 元,並提出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106 及105 年度所得資料等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9-11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105 、106 年度兩年間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並無財產且尚需仰賴聲請人扶養等情,可堪認定。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578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且應與其配偶分攤扶養費用,是核估聲請人對該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5,102 元【計算式:14,578元×70%÷2 =5,102 元】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其尚須負擔其學費每月3,016 元,並提出桃園市治平高級中學學雜費單據(見消債調卷第20頁),查桃園市治平高級中學學雜費單據合計為18,096元,應按半年攤提入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計算,且配偶應共同分攤方屬合理,故聲請人陳報教育費用3,016 元【計算式:18,0966 2 =1,508 】,洵屬有據。聲請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6,610 元【計算式:5,102 +1,508 =6,610 】為度,逾此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9,390元【計算式:生活必要費用費12,780+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610 =19,390】。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剩餘4,782 元【計算式:24,172-19,390=4,782 】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清償107 年間星展商業銀行所提出分150 期,利率2 %,每期清償6,850 元之還款方案。佐以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218,360 元,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22年【計算式:1,218,360 4,782 12≒22),以聲請人58年6 月生,年齡為49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6年,退休後應無上開固定收入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名下之機車又無殘值等節,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本裁定業於108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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