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郭俊德
- 當事人廖明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明興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明興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日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93,000 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 年2 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38號),因與華南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7 年2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華南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1-13 、35-36 、5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38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依債權人華南陳報債權額為301,728 元(見消債調卷第49-50 頁);另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97,922元(見消債調卷第46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99,650 元(301,728 元+97,922元=399,650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4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任職於日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有在職證明、收入切結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7-20 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2,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1,000元(包括:膳食費7,500 元、交通費500 元、勞健保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500 元、日常生活費1,500 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房租費用: 聲請人房租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住宅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14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9頁)。又聲請人表示每月支出房租費用7,500 元,並扣除配偶所領有租屋補助金4,000 元云云,有補助款入帳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則扣除租金補助後之租金應由其與配偶分攤各半,應為1,750 元【計算式:(7,500 元-4,000 元)÷2 =1,75 0 元】,該金額亦無高於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租金支出於超出1,750 元部分,應予剔除。 ⒊父親扶養費2,000 元: 聲請人自陳其父親現無工作收入,須仰賴子女扶養等語,並提出其父親之104 及105 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供參(見本院卷第10-13 頁)。經查,其父親名下雖有數筆不動產資料,然其中多為土地持份,變賣不易;且2 年間並無任何所得收入,可認聲請人父親確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以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為標準,並由3 名扶養義務人分攤,核估聲請人父親扶養費金額為4,564 元(計算式:13,692元3 人=4,564 元),則聲請人所提列父親每月扶養費2,000 元,並未有過高之情事,應予列計。 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 聲請人自陳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89年生),該名子女並未領有任何補助,而每月需給付各扶養費7,000 元,有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104 及105 年度所得資料等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8頁,本院卷第14-16 頁),查該未成年子女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資料,足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未提出支出扶養費用之單據供佐證,然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並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攤各半,核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9,854 元(13,692元×70%÷2 = 4,792 元),則聲請人所陳報每月5,000 元之尚無過高之情,應予列計。 ⒌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9,750元(生活必要費用費11,000元+房租費1,750 元+父親扶養費2,0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 元=19,750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250 元(計算式:22,000元-19,750元=2,250 元)可供清償務。雖得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每期清償2,000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而依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基欠之本金為29,988元,遲延利息之利率為年息15% ,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利息為375 元(計算式:29,988×15% ÷12=375 元,元以下 4 捨5 入),是以聲請人每月可供還款之金額,已無法清償前揭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及利息(計算式:2,250 元-2,000 元-375 元=-125元),遑論清償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債務,而聲請人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8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楊郁馨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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